(2013)绍诸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雪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雪芳,杨苗忠,杨莹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3号案外人:李显。申请执行人:周雪芳。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执行人:杨苗忠。被执行人:杨莹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雪芳与被执行人杨苗忠、杨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显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显称,异议人与杨莹菲系夫妻关系。贵院作出的(2013)绍诸执民字第61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暨阳街道绿城玉兰公寓北区3幢1单元401室房产,该房屋虽以杨莹菲的名义于2010年8月2日购买,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50万元整,期后按揭均由异议人承担。杨莹菲为他人担保债务,未经异议人同意,贵院的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实际权利。为此特提出异议,要求贵院撤销(2013)绍诸执民字第61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雪芳为与被执行人杨苗忠、杨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周雪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对杨苗忠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68号402室与301、302室房产(诸字第22676号、诸字第46182号、诸字第46181号)、170号诸字第28311号房产及170号底层(诸字第F00000033**号)房产、八一新村20幢706室房产(诸字第461**号)予以查封;对杨莹菲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绿城玉兰公寓北区3幢010401室房产(预告证号00033426)予以查封。经审理,周雪芳与杨苗忠、杨莹菲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杨苗忠应归还周雪芳借款260万元,款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若杨苗忠未按期履行,则应加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诉讼费20256元(含财保费5000元)由杨苗忠负担;杨莹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雪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杨苗忠、杨莹菲未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周雪芳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杨莹菲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绿城玉兰公寓北区3幢010401室房产予以执行。2013年8月,案外人李显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该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撤销裁定,解除查封,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查明:2010年8月2日,被执行人杨莹菲与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坐落于暨阳街道绿城玉兰公寓北区3幢010401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产预告登记为杨莹菲单独所有。案外人于2011年2月10日与杨莹菲登记结婚,存续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结婚证、房屋预告登记存根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莹菲对杨苗忠欠申请执行人周雪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15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杨莹菲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该不动产预告登记于杨莹菲名下,虽然案外人李显称婚后由其个人还贷,但并不影响该查封房屋仍应归被执行人杨莹菲所有的事实。故案外人李显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其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方 琳人民陪审员 孔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