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诉岳家彬煤炭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岳家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家彬,男,汉族,1968年4月3日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家彬煤炭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家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月息3%,被告按照一定质量标准每月签协议向原告供应煤炭交到江北火电厂折抵借款。此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煤。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岳家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岳家彬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丽。200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支150000元给被告,同年11月12日,双方协商签订《供煤协议》,约定原告金宏基公司借支给被告岳家彬的150000元,资金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被告按照发热量大于4500大卡、硫小于1.5%、水分8%以内的质量标准向原告供煤交到江北火电厂以抵偿借款,每月签订协议以0.102元/大卡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750元资金利息,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煤,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拒绝归还资金。现被告已无法电话联系,且不知其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了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煤协议》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人余某某、熊某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方式等事实;3、催款通知、邮件转递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宏基公司借资150000元给被告岳家彬,之后双方签订《供煤协议》,该笔借款实际已作为先款后货的购煤货款,被告岳家彬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但由于被告既未按约供煤,也未归还货款,且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岳家彬归还15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该笔款项已经转化为购煤货款,双方因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资金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6750元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家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5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14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家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