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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邓卫中与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借钱给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将2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010年2月21日将6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3月9日将1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以上共计汇入4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出具收到180万元、5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的收条,合计借款400万元,并按月支付约定利息72000元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30日被告承付11月应付利息4万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共6张,证明原告分多次汇入被告账户和其指定账户合计400万元;2.借条3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确认��原告借款400万元;3.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原告邓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20万元,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江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依次为50万元、170万元、18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王某某以月利率1.8%按月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14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