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梁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某某,住定州市。被告梁某某,住定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由于是老乡并且都在北京打工,我与丈夫便和被告成为朋友。被告自2011年始不断向我借钱,共借17000元,2012年正月初三给我写有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款17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给原告打下一欠条,上书:欠某某17000元,一个月内还5000元,其余近期最快还清梁某某2012年正月初三写。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款4000元,其余13000元,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