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在逃犯罪嫌疑人韦鸿弟在香港上水一人行天桥遇见被害人蔡某,因韦鸿弟与蔡某有纠纷争吵起来,之后双方发生打斗,蔡某把韦某甲的鼻子打出血。对此,韦某甲、韦鸿弟两人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的念头,两人在一公园商量好回深圳对被害人蔡某进行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韦鸿弟从罗湖口岸入境回深圳,在该口岸等蔡某入境,伺机报复。当日21时许,两人未见到蔡某出现,便到罗湖区春风路罗湖村114栋-1金记便利店门口找蔡某,发现蔡某后,两人持刀对蔡某进行追砍,将蔡某左肩背部砍伤,单条创口长度10CM(经法医鉴定,蔡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2年9月27日,被害人蔡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3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录像截图,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被害人的伤是其哥哥造成的,且其未持刀追赶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2、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辩护人并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在本案案发当日,其听到有人说打架,后看到被告人韦某甲的哥哥持菜刀跑出来,被告人韦某甲后面空手跑出来,后来听说韦某甲的哥哥砍伤了人,但其并未目睹事发经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等与本案犯罪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韦某甲关于其未持刀追赶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时持刀打了其头部,证人张某乙证实看到韦某甲持刀参与打斗,并用刀打了被害人的头部,监控录像显示(时间2012-9-25,22:02:14)被告人韦某甲持刀状物追赶被害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持刀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韦某乙虽证实未看到韦某甲持刀,但目睹的是案发后的事实,而非案发时的经过,与其他证人及被害人陈述的系不同时段的事实,其证言不能否定其他证人及被害人关于案发时被告人韦某甲持刀的陈述。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及积极实施本案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由其他同案犯造成,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6号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