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惠忠与王奎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忠,王奎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1462号原告杨惠忠。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奎生。原告杨惠忠与被告王奎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忠及委托代理人丛艳、被告王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忠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王奎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6日止,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贷款到期后本利结清。被告王奎生只按合同约定还了2009年、2010年的利息。2012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还款,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便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3月29日将被告的贷款还上。我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6.62元,判决被告代为原告清偿后至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奎生辩称,我是为他人贷款,将款交到原告手中,不同意还钱,因为我没花到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还款凭证;2、苗军的证明。被告王奎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奎生于2009年3月7日在东丰县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6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杨惠忠、王凤岩,该贷款由原告的叔叔杨福贵所用,杨富贵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期杨福贵将王奎生信用卡给原告,委托杨慧忠帮助自己偿还该贷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贷款本息30756.62以被告名义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杨福贵委托原告将王奎生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终结,免除了债务,原告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主动为王奎生偿还贷款,而是为委托人杨福贵履行还款义务,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王奎生之间未形成法定追偿权,向王奎生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