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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向华与陈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华,陈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张向华,经商。被告:陈余兴,经商。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02106110原告张向华与被告陈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华、被告陈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3036元,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30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余兴答辩称: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2万元到期了,原告做为我的担保人,帮我还了463036元,46万元是借款本金,3036元应该是利息。针对被告陈余兴的答辩,原告张向华补充陈述:我帮被告还了银行贷款,后来他就这笔款项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我,双方同意将追偿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商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做为担保人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463036元的事实。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就该代偿款出具了借款协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余兴质证认为:对还款证明和借款协议均无异议,借款协议是我后来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陈余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余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城支行有一笔46万元的贷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张向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3年9月17日代被告偿付了借款本息共计463036元。同日,原被告就上述代偿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产生诉讼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分未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将代偿款转化为借款,本案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向华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余兴偿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3036元,双方就该代偿款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华借款人民币4630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被告陈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上诉费82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