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德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我的父母经盘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我的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在,我已经上小学三年级,因物价的不断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的150元根本无法满足我的基本生活消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以(2006)盘民一权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与母亲韩某某离婚,原告张某甲随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原告以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维持其日常生活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告提供的盘山县人民法院(2006)盘县民一权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不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用。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对被告承担的抚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经低于现在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比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998元),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从2013年11月1日起,由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从150元变更为给付抚养费225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2013年11月、12月共2个月的抚养费4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