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48号莫仁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醉酒后驾驶桂G×××××五菱宏光客车沿来宾市桂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在桂中大道与华桥大道交叉路口遇绿灯左转时,恰遇马某酒后驾驶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路口由西往东直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检测,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3mg/100ml。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莫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酒后驾驶桂G×××××五菱宏光客车沿来宾市桂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在桂中大道与华桥大道交叉路口遇绿灯左转时,恰遇马某酒后驾驶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路口由西往东直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检测,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3mg/100ml。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莫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马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