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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郑永琴、施明贵与辜秀萍、刘碧珍、施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琴,施明贵,辜秀萍,刘碧珍,施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琴,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贵,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秀萍,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珍,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郑永琴、施明贵因与被上诉人辜秀萍、刘碧珍、施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郑永琴、施明贵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永琴、施明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家顶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镇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艳华速 录 员  陈希哲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