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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令国与张克腾、袁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国,张克腾,袁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令国,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腾,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照洪(系被告张克腾表姥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鹏,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光,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令国诉被告张克腾、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令国的委托代理人闫绍付,被告张克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曹照洪,被告袁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克腾驾驶鲁D×××××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泉永盛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前方同方向原告张令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令国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令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克腾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袁鹏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11.02元、误工费833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3.80元、住宿费714元、营养费3172.40元、护理费35323.40元,共计309274.6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限额内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张克腾、袁鹏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腾辩称,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被告的右侧,当走到下坡底端时,原告突然间向左拐弯,被告属于正常驾驶车辆,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被告当时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所以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本案为侵权之诉,该案中,被告在事故中无明显的过错;原告系酒后驾驶车辆,这也是发生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质,且没有戴头盔,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故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的现金,该费用应在其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虽然暂时鉴定为10级伤残,但是支出的药费庞大且昂贵,在情理上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袁鹏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克腾在被告袁鹏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其放在自己家院中的车辆私自开出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袁鹏才知道其所有的车辆被人借用,故被告袁鹏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令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3份、医卡通1张、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三次住院的天数、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6-12周及支出的鉴定费。4、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支出的住宿费。5、营养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上述证据,经被告张克腾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令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就近治疗,不应到远处进行治疗,滕州医院病历中记载系因患者家属的要求转院,故被告对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用的昂贵药物及非因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现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其要求到外地进行治疗,住宿费票据中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营养费票据应有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如没有相关医嘱,被告对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袁鹏除同被告张克腾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应只限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张克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克腾向原告赔偿35000元的现金。经原告张令国、被告袁鹏质证,对被告张克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性能良好,可以上路行驶。经原告张令国、被告张克腾质证,对被告袁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接受被告张克腾的申请,调取被告张克腾、袁鹏在交警队询问笔录。经原告张令国质证,对被告张克腾、袁鹏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张克腾对被告袁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袁鹏对被告张克腾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张克腾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张令国用药情况鉴定的申请书及对原告张令国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克腾驾驶被告袁鹏所有的鲁D×××××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泉永盛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前方同方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张令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令国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令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65.36元,即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187.70元;原告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次,分别住院26天、18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85496.60元、109499.90元;为此原告共计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31149.56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令国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12周。被告张克腾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时将被告袁鹏所有的鲁D×××××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张令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偿原告张令国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5911元,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张令国自愿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张令国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克腾对该事故认定虽有异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克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克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令国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偿原告张令国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5911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袁鹏将其所有的未拔钥匙的鲁D×××××号轿车停放在自家院中,应视为被告袁鹏将车停放到安全地方,并尽到了通常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预见被告张克腾擅自驾驶该车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袁鹏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张令国要求被告袁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克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令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被告张克腾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张令国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应视为被告张克腾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31149.56元予以支持。原告张令国提交的其他门诊费票据虽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但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且被告张克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张令国的此项费用分别为765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向本院仅提供有关票据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张令国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属合理费用,其费用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克腾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令国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1149.56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3114.56元。由被告张克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6180.19元(其已向原告张令国垫付现金35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68元,由原告张令国负担1880元,被告张克腾负担4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