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晓桐诉赵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桐,赵和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281号原告刘晓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和平,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晓桐与被告赵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桐、被告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2年4、5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东房的房屋垛子前边垒了一堵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调解,均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东房房垛子处的围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和平辩称:新建的墙是在2012年4、5月份,但是我的门垛子是在1983年拆的,我并没有侵占他的地方,所以我不需要拆除。再者他在拆除我门垛子时我没有追究,当时派出所调解双方都已签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家大门朝东(东房过道),被告家大门朝北(北房过道),原告东房与被告北房相邻。被告于2012年4月在其大门西侧建造一道南北向的砖墙,高度为260厘米,宽度为84厘米,厚度为11厘米。其中有30厘米紧贴在原告东房墙体并处在原告东房房檐之下。原被告因该砖墙产生矛盾。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被告上述砖墙北侧紧靠原告东房的部分砸掉,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将该砖墙恢复原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东房房垛子处的围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自家大门西侧所建的砖墙延至原告东房房檐之下并紧贴原告东房墙体,妨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予拆除其所建的紧贴原告东房30厘米部分砖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所建紧贴原告刘晓桐东房的砖墙(拆除部分自北向南三十厘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