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玉敏与纬立资讯配件(昆山)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敏,纬立资讯配件(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日月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黄玉敏。委托代理人梁留成。被告纬立资讯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日本工业园玫瑰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45036-X。法定代表人张婌芬,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顾莹莹。委托代理人张利。第三人昆山日月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999号136室,组织机构代码06019228-6。法定代表人邓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敏与被告纬立资讯配件(昆山)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日月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敏委托代理人梁留成,被告纬立资讯配件(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莹莹、张利、第三人昆山日月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敏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不给予原告工伤认定、鉴定。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纬立资讯配件(昆山)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昆山日月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受伤事实)、银行明细单、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厂牌、照片一组(受伤事实)。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伤申报清单(被告认为交与第三人驻厂人员邓齐冬,由邓齐冬签收)、与第三人之间的邮件(证明合作关系)、实习合作协议及实习补充协议、邮件及视频截图(证明邓齐冬为第三人驻厂人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发票及名单(车资和管理费,名单有原告名字)。原告质证意见:工伤申报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将资料交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帮忙处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的邮件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代理费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习合作协议及实习补充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实习生的合作协议,原告已超过实习生概念,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邮件及视频截图原告不知道内情;与第三人之间的发票及名单只能证明双方结算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工伤申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邓齐冬此人,与本案无关;对与第三人之间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照片不能证明是邓齐冬;对实习合作协议及实习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不是实习生;对邮件及视频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第三人之间的发票及名单的真实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员工名单没有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实习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员工总数计300人,第三人员工到被告处工作,工价为12元/小时,合格人员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委托被告发放工资,余额部分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税务发票;第三人员工到被告工作满1月,向被告申请每人报销300元车费;第三人每满100人提供1名管理人员,食宿由被告负责,并发放1500元工资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受伤。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返还医疗病历、医事证明、出院小结、发票原件等。该委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起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对其为劳务派遣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的发票及名单中有原告名字,而第三人认为名单没有第三人确认而不认可(劳务派遣员工),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派遣员工名册)。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派遣员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且在仲裁裁决后第三人也没有提起诉讼,表明了第三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2月27日起原告黄玉敏与第三人昆山日月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