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城市碧园明星城KTVxxx包厢内,将一包K粉(净重3.9克)及一瓶神仙水(净重23.14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韦某处扣押到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神仙水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可待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3.9克、甲基苯丙胺23.14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追究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城市碧园“明星城KTV”xxx包厢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韦某出售一包“K粉”(净重3.9克)及一瓶“神仙水”(净重23.14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从涉案的“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可待因,从涉案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4日2时许,覃某在南宁市明秀西路“明星城KTV”xxx号包厢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扣押了一瓶“神仙水”可疑物及一包“K粉”可疑物,从覃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可疑毒品的称量方法。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0时50分许,其电话联系覃某购买毒品“K粉”和“神仙水”,双方约定在南宁市五里亭附近的“明星城KTV”xxx号包厢交易;不久,覃某来到xxx号包厢,其交给覃某1000元人民币,覃某将一包毒品“K粉”和一瓶“神仙水”交给其,交易完之后,双方各自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2)80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从检出氯胺酮,从涉案的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可待因。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对作案现场、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0时许,韦某电话联系其购买1000元的“K粉”和“神仙水”,并让其将“货”送到五里亭附近的“明星城KTV”xxx号包厢;随后,其从他人处购得一包“K粉”和一瓶“神仙水”,之后打车到约定的地点,将“K粉”和“神仙水”交给韦某,并收取韦某1000元人民币;其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14克、氯胺酮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谭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