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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向奎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向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向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向奎在宜宾县横江镇张窝村桂花组黄某某家观看被害人李某甲与他人打牌时,因在旁边多话,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打,之后,张向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刺向李某甲右腹部,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12378.97元。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右腹部穿通伤致肝破裂属重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约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向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李某甲损伤程度说明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宜宾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张向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向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奎对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378.97元;2、误工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5、交通费490元;6、营养费酌情考虑55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21368.97元。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向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张向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68.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