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某1,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系刘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告王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满墨兰,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告王某2之妻。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泉、郭秀明、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泉、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订立婚约,其间给付被告方彩礼20000元,购买金项链5300元、衣物400元、烟酒等物品款500元,现在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方收受上述礼物应返还,庭审中称衣服、烟酒可以放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2年通过原告的初中同学认识,当时王某1上高中,原告已不上学。认识后二人有了交往,恋爱同居。后来王某1辍学,并告诉原告怀孕了,过完礼金一两天王某1做的引产。被告王某1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是于2012年6月份认识的。当时,被告王某1还是一个高中生,被原告的花言巧语所蒙骗,与原告同居。原告方所给付的20000元钱是对被告王某1的一个补偿,原被告同居期间王某1怀孕做流产需要钱,王某2夫妇不出钱,由男方给王某120000元是做手术的钱,没有见到金项链、衣物等物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礼金、物品应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王某1陈述称,被告王某1与原告刘某12012年7月份通过高中同学认识,当时被告王某1在南皮一中上高中,认识后,原告刘某1追求被告,2012年9月份二人租房同居,同居后二人一直在一起,2013年2月份读高二时辍学,2013年4月份被告有呕吐现象,刘某1说被告怀孕了,后来发现确实怀孕,直到2013年6月份被告父母知道被告和刘某1同居,二人分开。2013年7月1日被告做的引产,刘某1知道被告做引产,但是没去。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2和妻子反对原告刘某1和被告王某1的婚姻,没接受过礼金和其他物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某2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刘某2是南皮县潞灌乡前罗寨村人,参与了刘光泉之子(刘某1)与王某2之女(王某1)定亲一事,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300元、烟酒、衣物共计26200元,以上物品由证人刘某2和赵某亲手交与女方之父王某2。证据二、赵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赵某是南皮县潞灌乡前罗寨村人,作为中间人参与了刘光泉之子与王某2之女定亲一事,经男女双方中间人协商,农历5月22日为定婚日,订婚之前女方要求买三金中的一金,农历二十去沧州买的金项链一条价值5300元,衣服400余元,另外20000元订婚礼,白酒一箱、烟两条,水果等物品,价值500余元,共计26200元,以上物品、现金由证人赵某亲手交于女方。证据三、赵某出庭证言,内容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是自由恋爱,刘某1家找证人赵某做中间人,证人赵某和被告方不认识,之后去了张院三次,还有其他人,协商结婚之事,女方提出先订婚后结婚,双方协商2013年农历5月22日为订婚日,当天,证人赵某与男方共去了三个人,带了现金20000元,项链一条,衣服几件记不清了,还有烟酒糖茶,到了南皮县的张古风村把彩礼和物品交给了女孩的母亲,交完之后看样子女孩的母亲不高兴,所捎的东西一点没拿回来,按证人赵某合计共计26000余元。证人赵某和原告方是邻居关系,证人赵某不了解女方,不知道女方是干嘛的,作为中间人,去了女方家三次,第一次刘某2去了,证人赵某给女方礼金是第四次去的,去的是张古风村给的女方礼金。女方要求把礼金送到张古风村,张古风村是小女孩的姑奶奶家。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实,二被告不认识赵某,不认可赵某是媒人;刘某2和刘某1是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对原告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赵某的当庭证言不应采信,1、赵某并不认识王某1的父母,赵某所谓的去张院三次是在撒谎;2、按照民俗订婚应该到女方家里或去饭店,去张古风村不切实际;3、估计东西价值26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这就说明与原告有串通行为;4、证人说刘某2是第一次和赵某去的,但是说送礼金是最后一次去的,刘某2的证言和赵某的当庭证言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王某2对原告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给的钱是给孩子的钱,他们没有看到这部分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他和妻子不认识赵某。被告王某1提供原被告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同居并怀孕引产这一事实。2013年9月19日聊天内容大致为,强哥:我也想看宝。盟娜:看屁。强哥:我对不起你。盟娜:那是我的宝,不是你的,你不配做他的爸爸。强哥:可是他们了,你也不配做他的妈妈。2013年9月20日聊天内容大致为,盟娜:你知道吗,在认识你之前我一直认为学业和家人是我最重要的,可是遇到你以后我为了你放弃学业,欺骗家人,说明你比什么都重要。强哥:那你为什么还不能和我走,还把咱们两的孩子打了。盟娜:因为我认为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宝宝更好的生活,我想给宝宝更好的生活。原告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强哥是他的网名,盟娜是王某1的网名,这是王某1做完引产后他俩的聊天记录,具体做没做引产他不知道,这只是王某1自己说的。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对原告刘某1的调查笔录:原告刘某1与王某1通过同学认识,后二人同居,同居之后,王某1父母不同意,王某1后来和原告说怀孕了,然后回家了。后来原被告谈论结婚的事,谈完后,王某1父母不同意,刘某1不知道王某1怀孕是真是假。定完亲,王某1说打胎,定亲后一两天打的胎。在王某1怀孕之后才和王某1父母接触,媒人是原告村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王某1在定亲之后打的胎,和原告解除关系。定亲前一天在沧州买的项链、衣服,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项链克数记不清了。给了女方20000元现金,当天原告没去,给谁了不知道,原告父亲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媒人,媒人将20000元给了女方谁记不清了,王某1跟着姑奶奶家,所以在张古风村定的亲。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000元不是礼金,是原告给被告做引产的赔偿金,项链、物品被告没有收到。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对被告王某1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1和刘某1在2012年7月份认识,2013年正月第一次同居,刘某1哄骗被告在其家住了半年,正月辍学,后来怀孕。2013年6月份学校通知被告父母辍学,被告父母知道后,不同意被告和刘某1来往。后来被告父母知道被告怀孕了,也不同意被告和刘某1来往,后来刘某1家托人说被告和刘某1的婚事,被告父母还是不同意。被告通知刘某1陪被告去做流产,但刘某1没来,在今年7月1日被告自己去医院做的引产,被告和刘某1感情也越来越不好,就没什么联系了。在引产的前两天,刘某1家托人在被告姑奶奶家给了被告20000元钱,当时男方托的人说尽量别打孩子,没有给金项链和其他物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2年经同学介绍认识,二人认识时原告刘某1已辍学,被告王某1就读南皮一中高中班,认识后二人同居,后被告王某1辍学。2013年农历5月22日(即公历6月29日)由刘某1邻居赵某做中间人给付被告王某1礼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证人赵某出庭证言、原被告qq聊天记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被告王某1认可收到原告方现金20000元,被告王某2认可其女儿王某1收到20000元,但同时辩称是原告给付被告王某1怀孕做手术的赔偿款,被告王某1提供原被告qq聊天记录以证明引产这一事实,原告辩称只是听被告说的引产,被告未能提供医院方面出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被告辩称20000元系赔偿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120000元礼金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方不认可收到原告金项链,原告方不能提供购买项链票据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证人刘某2书面证言称将礼金交予王某1之父王某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将礼金交与王某1之母,两份证据相矛盾,且被告王某2否认收到钱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应驳回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刘某1礼金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返还被告刘某1礼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141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