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飞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上午6时许,上林县大丰镇XX宾馆服务员即被告人卢飞经过董XX住宿的C303号房间时,看到该房间的门没关且董XX手提包放在门口附近的椅子上,遂见财起意,悄悄摸进房间,将董XX放置在椅子上的手提包盗走。经查,董XX被盗的手提包里有人民币6354元、197美元、50塞币以及一张本人的身份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盗取的财物退还被害人董XX,并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卢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卢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飞主动退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