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苏奕铖与曾丽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琦瑄,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姜治鹏、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8日婚生子苏某甲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吵架,被告就以生活观念、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尽量做和好的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完美的成长环境。因此,在庭审中原告也力争挽回这段婚姻,最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改善关系,依法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亦想借此机会好好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丝毫没有想继续经营好这段婚姻、这个家庭的想法。其在起诉前于2012年9月23日离家出走的同时强行将婚生子苏某甲带走,至今都没有回过一趟家,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用尽各种手段阻碍、拒绝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看望、照顾孩子。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老家莆田看望孩子不但遭到拒绝还受到人身攻击,原告每次都失落而归。更让原告放心不下的是被告将婚生子苏某甲带走后并未将苏某甲留在身边共同生活,而是残忍的将孩子独自扔在老家,而自己在厦门上班。无论原告如何再三请求被告回来,被告均无动于衷,没有任何改观的迹象,因此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孩子成长更不利,故申请离婚。关于婚生子苏某甲抚养的问题,目前孩子已经2.8周岁,根据最高院的解释,2周岁以下的孩子原则上由女方抚养,但孩子已经超过2.8周岁,已不存在女方优先抚养的问题。2012年9月被告带走孩子之前,白天及被告不在的时候婚生子都是由原告的母亲照顾,晚上就与原、被告一起睡,由原、被告共同照顾。2012年9月被告带走孩子之后,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娘家所在村的书记的电话录音,被告现在仙游的一个镇上工作,离其娘家有20多公里的路程,现在孩子由被告的母亲在照顾。但被告的母亲家中还有其他的孩子需要照顾并有其他工作,无法很好地照顾婚生子。2012年9月23日被告将孩子带走后,原告无法实施探视,仅在2012年10月份探视一次和上次开庭庭后法院组织探视一次。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则原告无法实现探视权。从孩子的教育、医疗而言,厦门的教育、医疗都要比仙游的好,在厦门教育成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收入较高,能够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原告的父母只有一个孙子,并且有比较好的经济条件,能够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原告的母亲已经退休,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被告的家庭条件不如原告的好,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子苏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共有的财产被告名下闽DMX6**车辆一部、被告持有的78500元现金、原告持有的安宇顺公司90%的股份;债务尚欠原告父母的1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甲应随被告共同生活。1、2012年9月23日前,孩子主要由被告在抚养和照料。2012年9月23日至今均由被告抚养和照顾。孩子2.8周岁,有两年时间都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抚养权和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原告父母要求原、被告搬出去住,被告才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原告及原告父母都没有关心和探望过孩子,直到2012年被告起诉离婚,原告才开始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其父母开始要求孙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照顾好孩子。原告举证原告负债较多,可见原告经营状况不好。原告自身没有也并没有住所。被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忙照顾孩子,但孩子主要还是应由孩子的父母照顾。3、原告生活习惯不好,原告常因玩电脑半夜不回家,很少关心孩子。其殴打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可以看出其有暴力行为,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请求判令婚生子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闽DMX6**、闽DUB1**、闽DLH9**、闽DNR6**四部轿车;原告出资成立的安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是原告出资,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29日曾某某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共有四部车辆,但之后三部车被原告转移;原告与其母亲确认25万元的债务基于原告与其母亲的身份关系,且没有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013年7月份被告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的父亲,也是转移财产、伪造债务的行为。被告没有将78500元拿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原告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转移;债务也是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伪造的,且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造成被告损伤,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分得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苏某甲。婚后二人生活偶有摩擦,2012年9月23日,被告离开家庭并将婚生子苏某甲带回其老家仙游县生活,由被告曾某某父母协助抚养。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4日,曾某某以双方结婚匆促、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与严重网瘾至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苏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21日,原告苏某某出具一份《确认单》,内容为“父母为了支持本人苏某某从事汽车租赁事业,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本人出借款项累计达25万元左右,用于购置车辆,收购租赁公司及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截止2012年7月份尚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本人将在今后分期偿还”。2012年12月17日,苏某某在原《确认单》下方写明“儿子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肆万元整,尚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两次手写内容均有原告苏某某、吴某某签名确认。2012年9月27日,原告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曾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8570元。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购买闽DLH9**(比亚迪)车辆一部,于2011年1月25日购买DNR676(东南)车辆一部,于2011年11月9日购买闽DUB1**(比亚迪)车辆一部。2012年12月1日,原告苏某某将其拥有的三部车辆闽DNR6**(东南)、闽DLH9**(比亚迪)、闽DUB1**(比亚迪)分别以4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志明。目前三部车辆均登记在吴志明名下。被告曾某某名下目前有一部车辆闽DMX6**(北京现代牌),于2010年12月购买并登记,车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目前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0000元左右,车辆停放在原、被告之前共同居住的小区。2012年12月31日,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反担保人苏某乙发出《催收通知书》,告知债务人曾某某已连续逾期三期未还交通银行贷款,贷款汽车车号为闽DMX6**,截至通知书签发日尚欠本金及利息7660.28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苏某某带朋友到仙游县度尾镇其岳父曾某甲家,因争抢婚生子苏某甲,与曾某甲等发生纠纷,双方均有受伤,后经仙游县公安局度尾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苏某某为厦门安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述月收入5000元;被告曾某某自述在厦门市思明区渔夫码头海鲜舫担任会计,月收入5500元。另查明,苏某乙、吴某某分别是原告苏某某的父亲、母亲,吴志明是原告苏某某舅舅,曾某甲是被告曾某某父亲。厦门安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000元,2011年6、7月间,原告苏某某及苏某乙共同收购该公司,苏某某出资比例90%,苏某乙出资比例10%。2013年7月26日,原告苏某某将其在厦门安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450000元质押给苏某乙,并办理出质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单》、《协议书》、《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车辆转让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曾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苏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曾某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子苏某甲的抚养问题。苏某甲刚满两周岁八个月,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苏某甲出生后虽然由原告苏某某母亲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抚养,但自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分居后,苏某甲一直随被告曾某某一起生活至今,并由被告曾某某父母协助抚养,其对母亲的生活环境更为熟悉,故婚生子苏某甲应由被告曾某某抚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苏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厦门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苏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宜。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一)被告名下的闽DMX6**车辆、原告持有的安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均取得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目前被告名下的闽DMX6**车辆已抵押给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安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已质押给了苏某乙,原、被告均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该车辆与股权均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现不宜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待上述财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对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现金78500元进行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曾某某转账8570元,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4285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公司账户21830元转到其个人名下、取走公司保险柜中8100元以及将原告银行账户中40000元取走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现金69930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为原告苏某某名下的三部车辆闽DNR6**(东南)、闽DLH9**(比亚迪)、闽DUB1**(比亚迪)取得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1日原告苏某某将三部车辆以总价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志明,目前三部车辆均登记在吴志明名下,对于车辆转让所得8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陈述该款项已用于公司车辆维修和偿还向父母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车辆转让所得80000元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应支付被告曾某某40000元。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苏某某提交《确认单》用于证明其尚欠其父母借款120000元,因债权债务人存在特殊利害关系,且原告除此《确认单》外未能提交借款、还款的相应转账凭证,对于该《确认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某某支付车辆转让款40000元。四、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银行存款4285元。五、驳回原告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