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晓文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文,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晓文,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峻,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杨晓文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文及委托代理人崔凤荣,被告西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莉、杨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城房管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杨晓文来信反映问题作出如��答复:原宣武区马连道北里5号楼拆迁问题,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兴公司)在宣武区马连道地区进行宣兴商厦工程建设,其已经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和北京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并且依法取得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5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合法手续,不属于违法拆迁,依据相关规定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当依法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时完成搬迁。杨晓文诉称,其在原宣武区马连道北里拥有住宅房屋一套,2010年7月,宣兴公司等有关单位宣称取得合法手续,对包括杨晓文房屋在内的地段进行拆迁。后杨晓文通过与宣兴公司因其他案件举证、质证得知,其仅受政府委托承担马连道北里即涉案地国有土地的一级开发,而并非拆迁土地的最终使用权人,并涉嫌侵犯国家利益,属严重违法拆迁。杨晓文于2012年12月20日向西城房管局处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西城房管局对违法行为人违法拆迁进行查处。西城房管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书》。杨晓文认为,西城房管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对区域所辖范围内的违法拆迁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义务,而西城房管局却以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借口拒绝履行以上义务,侵犯了杨晓文合法权益,属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西城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西城房管局辩称,我局收到杨晓文来信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原宣武区马连道北里5号楼拆迁问题,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宣兴公司在原宣武区马连道地区进行宣兴商厦工程建设,其已经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和北京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并且已经取得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5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合法手续,不属于违法拆迁,依据相关规定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当依法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时完成搬迁。庭审中,杨晓文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质证:1、杨晓文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晓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晓文向西城房管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的邮政回证复印件,证明杨晓文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职责的事实。西城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3、西城房管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西城房管局收到查处申请书后,作出与杨晓文请求不符的信访答复,且认定宣兴公司不属于违法拆迁,构成行政不作为。西城房管局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据信访转办告知单并按照信访答复要求答复信访人。4、(2012)西民初字第131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127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宣兴公司在涉案地实施拆迁行为因侵害国家利益,并与被拆迁人签署无效协议,构成违法拆迁的事实。西城房管局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并没有说宣兴公司拆迁行为违法,只是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城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第一部分证据材料:1、2006年2月2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京发改(2006)336号《关于宣武区宣兴商厦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宣兴商厦取得了合法的立项批复。杨晓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07年1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做出的(2007)规地字0011号《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7年4月13日���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房地字(2007)37号《关于北京宣兴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兴商厦项目建设申请使用宣武区广外大街湾子路口西南角(马连道北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宣兴商厦项目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杨晓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2)西民初字第61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西民初字第13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晓文主张属于合同纠纷问题,不属于西城房管局的职权范围。杨晓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部分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为杨晓文向西城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后,西城房管局进行答复文件材料。证明西城房管局以信访答复形式答复了杨晓文。杨晓文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中有关向西城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综合杨晓文、西城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杨晓文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西城房管局证据材料1-2、证据材料3(2012)西民初字第13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西城房管局证据材料3中的(2012)西民初字第6151号民事判决书是宣兴公司诉白建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与杨晓文要求西城房管局履行查处宣兴公司违法拆迁法定职责之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宣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宣武区宣兴商厦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内容为:一、��划范围:建设地点位于宣武区广外大街湾子路口西南角,其四至为:东至马连道路以西、南至马连道北里三号楼和五号楼南墙以北、西至湾子街以东、北至广安门外大街以南,具体占地范围由市规划委确定;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13000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8300平方米;三、规划建设:金融;四、工作内容:继续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入市交易条件后入市交易;五、投资及资金来源:该项目总投资估算为45800万元,全部由宣兴公司筹措解决;六、本批复有效期为两年;七、请据此进一步向规划部门落实规划建设方案。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请按有关规定单独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2007年1月,宣兴公司取得编号为2007规地字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宣兴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宣兴房地产���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兴商厦项目建设申请使用宣武区广外大街湾子路口西南角(马连道北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该项目位于宣武区广外大街湾子路口西南角(马连道北里),总用地面积13256.361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8444.942平方米,代征城市道路用地4811.419平方米)。其用地四至范围:东至马连道路以西、南至马连道北里三号楼和五号楼南墙以北、西至湾子街以东、北至广安门外大街以南;二、本批复仅作为宣兴公司在该用地范围内实施拆迁、基础设施建设使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或从事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三、宣兴公司完成该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后,其他配套及非配套项目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再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四、请按政策妥善做好用地范围内居民和原用地单位的拆迁���置补偿工作。具体事宜请商有关部门办理。2008年4月3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公告中载明宣兴公司在宣武区马连道地区进行宣兴商厦工程建设,已取得京建拆字(2007)第5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宣兴公司与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宣武区广外大街湾子路口西南角商用金融用地项目进行拆迁。再查,杨晓文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产房屋一套,具体地址为原宣武区马连道北里。2010年,白子明代表宣兴公司与杨晓文签订两份《回迁协议书》,其中落款甲方处均盖有宣兴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2012年,杨晓文将宣兴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回迁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诉讼中,宣兴公司自诉曾委托北京恩实诚信咨询有限公司就该拆迁项目有偿转出对外洽谈合作及协助拆迁事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子明。我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宣兴公司受政府委托承担马连道北里国有土地的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完成后土地将进入招拍挂程序入市交易。宣兴公司并非该拆迁土地的最终使用权人,且该项目目前的立项规划是商业金融用地,无法实现回迁。白子明代表宣兴公司,采取欺诈和虚构事实的手段,与杨晓文签订《回迁协议书》,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利益。对于杨晓文要求确认《回迁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还确认,白子明在办理《回迁协议书》过程中系拆迁办负责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杨晓文有理由相信白子明有代理权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拆迁协议书》上所盖宣兴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该协议书应成立。宣兴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单位,应承担因《回迁协议书》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即赔偿由于房屋被拆除给杨晓文造成的损失。杨晓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根据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有效实施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并参照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西城房管局作为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受理拆迁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西城房管局作为本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宣兴公司在马连道地区进行的宣兴商���工程建设,已取得包括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批准文件以及京建拆字(2007)第5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内的合法手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31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宣兴公司受政府委托承担马连道北里国有土地的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完成后土地将进入招拍挂程序入市交易,宣兴公司并非该土地的最终使用权人,现有拆迁批复文件表明,该地块无法进行回迁安置。该判决还确认,杨晓文在签订《回迁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房屋已按协议被拆除,无法恢复,宣兴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单位,应承担因《回迁协议书》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即赔偿由于房屋被拆除给杨晓文造成的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方式,杨晓文、宣兴公司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杨晓文可就协议无效对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出赔偿请求。鉴于本院查明事实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西城房管局针对杨晓文作为被拆迁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作出了相关内容的答复。杨晓文关于西城房管局以信访的形式答复杨晓文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虽然杨晓文主张本案系其作为被拆迁人诉请法院判令西城房管局履行查处宣兴公司违法行为的职责,但是,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上述确认且杨晓文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宣兴公司在拆迁工作中存在违法拆迁行为的情况下,现其诉请法院判令西城房管局履行房屋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宣兴公司,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晓文起诉西城房管局不履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晓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凌 寒人民陪审员 闫 虹人民陪审员 佟 凤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凯书记员黄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