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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被告张某,城镇居民,被告柳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16日借我现金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以建筑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制式借据一��,内容为:“2012年7月16日,今借到孙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备注:月息2分,用款期限为一年,张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以上借款为被告张某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息二分偿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存在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孙某之间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柳某一并偿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孙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492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