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穆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宗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元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宛杰,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咸宁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旅游公司)、穆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咸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南阳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及被告穆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咸宁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2月2日19时10分,穆宛杰驾驶豫R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51KM+400M处时,因跟车距离过近,导致与前方一辆由李志辉驾驶的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客谢星亮、王林英、周宝宝受伤,两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穆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辉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损坏,当时,为转运车上的乘客,原告支付了转运费150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35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之日,共停运21天,经评估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225750.7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上述合计损失289750.7元。另查,豫R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南阳旅游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0时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在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0时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南阳旅游公司、穆宛杰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RXXX**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未能进行鉴定和核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剩余合理部分再由我司在第三责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转运费和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仲裁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免赔。南阳旅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豫RXXX**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将车辆拖至南京维修,而没有在当地维修,扩大了损失,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其次,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明显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对等。原告提供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依据不足,计算停运损失方法不正确;对停运21天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可。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有效期2012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没有相应的行驶和客运资格,原告不能载客从事客运,故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停运损失。穆宛杰系我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700元施救费,还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赔偿款,要求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穆宛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9时10分,被告穆宛杰驾驶豫R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51KM+400M处时,因与前方车辆跟车距离过近,导致与前方一辆由李志辉驾驶的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客谢星亮、王林英、周宝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认定:穆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由于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损坏,车上乘客无法转运。经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全椒分公司调度安排,由全椒县客运公司的皖MXXX**号大客车将事故车辆上的43位旅客从全椒转运至崇阳,此次包车产生转客费用15000元。事后鄂LXXX**大型卧铺客车拖到南京苏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拖车费用3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修理费用3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车辆于2月22日修复出厂。由于事故发生时,正值春运期间,原告车辆因损坏造成停运21天,其中春节放假7天。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自行委托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鄂LXXX**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25750.7元,评估费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两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修理的零配件高于市场价格,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错误;但其未申请我院重新鉴定。而被告南阳旅游公司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停运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损失与实际不符,并申请我院对鄂LXXX**车辆的停运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我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停运损失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鄂LX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41286.2元,南阳旅游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来回花去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南阳旅游公司支付了施救费700元,通过穆宛杰给赔付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志辉1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豫R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南阳旅游公司,穆宛杰系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此次发生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南阳旅游公司为豫RXXX**客车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7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8975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的定损报告和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费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全椒分公司客运包车票、南京苏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鄂L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车辆审验记录、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穆宛杰的驾驶证和豫RXXX**客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两份;被告南阳旅游公司举证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支付15000元的收条及被告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条款;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上述一系列证据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其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350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申请本院重新评估,故本院确认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报告;关于拖车费3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应就近修复,其将车擅自拖至南京修理,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鄂LXXX**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全椒县汽车修理厂目前对这样的大型客车的维修,在修理技术上及零部件的配备可能满足不了需求,原告选择到南京苏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拖车费3000元,予以确认;转客费15000元和被告南阳旅游公司支付的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为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鄂LX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车辆停运是客观事实,经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鄂LXXX**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41286.2元,应属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提供的发票虽不符合规定,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来回往返,其路途遥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事实,亦属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两份评估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中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费800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后,其结论改变了原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LXXX**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由于豫RXXX**客车驾驶员穆宛杰是被告南阳旅游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穆宛杰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南阳旅游公司公司承担。而南阳旅游公司为客车豫RXXX**客车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南阳旅游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中联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南阳旅游公司赔偿。南阳旅游公司支付的施救费700元及赔付给原告的15000元,在原告兑现时由扣除返还南阳旅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59700元。三、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42286.2元;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施救费700元和赔付原告的15000元,共计15700元,在兑现时扣除,由原告返还给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4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委托的评估费用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东附本院帐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