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曹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12年3月2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庆镇二级公路施工以来,镇原县上肖乡姜曹行政村小咀自然村村民杜某某以占用土地赔偿款问题,多次组织村民阻碍工程正常施工、煽动群众不同意上肖乡政府出面协调的每亩200元的赔偿方案,筹集资金7700元赴兰州上访;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肖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协调处理该纠纷时,煽动群众阻挡施工,致使群众和施工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杜某某以村民受伤为由在现场组织村民阻拦施工,停工8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3600元。故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辩称,上访是为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没有煽动村民阻拦施工,2013年4月27日发生冲突时其没有在现��,也没有组织村民阻拦施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辩称,2013年4月27日其到现场是为了协商土地补偿问题,没有煽动村民阻挡施工,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庆镇二级公路一标段施工以来,上肖乡姜曹行政村小咀自然村村民因占用土地赔偿等问题多次阻碍工程施工。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在李某某家房后开会,认为工程施工占用该村林地没有赔偿,组织村民每户出一人阻挡工程施工,该村村民便于次日开始阻挡工程施工。2013年4月24日上肖乡政府出面协调,庆镇二级公路施工过程中被临时占用的土地,由庆镇二级公路施工方每亩给村民补偿200元;当晚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再次组织全村村民在曹某乙家开会,商议不同意上肖乡政府出面协调的每亩200元的补偿方案,认为被压埋的是林地,应按每亩6600元标准赔偿。当月27日村民继续阻挡施工,15时许上肖乡村干部到现场协调处理,施工方将拉到现场的原料倒入摊铺机时,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煽动村民阻挡,致使村民和施工方发生冲突,两名村民和四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村民分工阻挡施工,迫使施工完全停止。后经过乡村干部、公安民警做工作,被扣押的摊铺机、压路机等设备于2013年5月3日被放行。经庆镇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审核,2013年4月26日至5月3日停工,造成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庆镇二级公路一标段项目部直接损失3136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丙、高某丙、吴某某、曹某丁、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等人多次组织、参与上肖乡姜曹行政村小咀自然村村民阻挡庆镇二级公路一标段工程施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煽动村民阻挡施工,导致村民和施工方发生冲突,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村民分工阻挡施工,迫使施工完全停止。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解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27日村民和施工方发生冲突,造成两名村民和四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3、庆镇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4月26日至5月3日停工,造成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庆镇二级公路一标段项目部直接损失313600元。4、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归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以施工临时占用土地未得到充分补偿等理由组织村民采取强行阻挡施工、扣押机械设备等不正当方式,聚众扰乱生产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庆镇二级公路一标段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组织、参与,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