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美凤与被告张学谦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凤,张学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孙美凤,女,住莱州市。被告张学谦,男,住莱州市。原告孙美凤与被告张学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因为门楼问题维修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携带煤气罐到原告家中,打开煤气罐,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将原告按倒在地二次,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轻微伤,原告报警后被告才扛起煤气罐逃回家中。被告因为锁事,暴力侵害他人身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35元,其中:医药费89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家前后屋。现原告主张,2013年8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因门楼维修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记载:违法行为人张学谦,男,42岁,1971年2月18日出生,籍贯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户籍大原一村245号,现住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一村。工作单位无。2013年8月28日14时40分许,张学谦因门楼维修与孙美凤发生争执,后携带一煤气罐到孙美凤家,手持打火机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扬言要点火,在他人劝说下将阀门关闭,后张学谦用手抓住孙美凤头发将其按倒在地,致其左肘部擦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学谦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张学谦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612.5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单据4张。2、法医门诊费100元,提交损伤检验记录1份、单据1张。3、误工费1680元,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2份,证实需休息3个周;提交莱州市城港路星光美术颜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每天工资80元,月工资2400元,2013年8月28日因伤请假在家休养二十一天请假期间工资未发”。但没有提交单位执照及工资表等方面的证据。4、护理费560元,提交了其丈夫张学义所在单位莱州市永丰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张学义系我单位职工,日工资110元左右,因门楼维修问题妻子孙美凤被邻居打伤,于2013年8月29日到9月4日请假7天予以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5、交通费200元,花费情况是坐出租车去检查病三次,单程50元,开证明一次。坐公交车到莱州车站是6元。提车票单据2张。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门楼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携带煤气罐到原告家中,打开煤气罐,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将原告按倒地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轻微伤,并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医药费、法医门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时间3个周,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休息的证明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学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谦赔偿原告孙美凤经济损失:医药费612.50元、法医门诊费100元、误工费543.50元、交通费114元,合计1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款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