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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庭华与徐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华,徐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杨庭华。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徐志芳。原告杨庭华与被告徐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华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借款形式向原告借人民币2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日到后,被告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志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款人徐志芳、落款于2012年9月15日并按有指印、复印有身份证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正。借款徐志芳”。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原、被告原并不认识,是经原告老乡杨绪亮介绍才认识。当时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老乡的信任才借钱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后交原告的,并复印上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借条上未写出借人姓名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没有带身份证,被告不会写原告的名字,所以是空着的。被告在借款后,原告就找不到他了,所以至今未还款,也没有支付过约定的利息。被告徐志芳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署名借款人徐志芳并复印有身份证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书证为原告所持有,原告对借条形成过程和出借款的交付作了较为详实的陈述,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5日,被告徐志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26,000元。并在借条上复印了其身份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主张被告徐志芳在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6,000元之债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庭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为原告所持有,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志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芳应返还原告杨庭华借款人民币2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