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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玉苓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赵玉苓,女,1968年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原告赵玉苓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津MR8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2月1日,案外人王超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地纬路聚龙小区门口时,撞顺行的田振苓骑行的电动车,致田振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振苓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田振苓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以其所有的津MR8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2013年2月1日,案外人王超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龙小区门口东侧掉头时,撞顺行田振苓骑行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振苓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田振苓于2013年2月1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田振苓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胸壁挫伤。田振苓因该事故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6524.05元。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为田振苓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其休息42天。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田振苓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经本院核实,田振苓的损失有:医药费6524.05元。误工费3376.17元。49天×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365天。护理费482.3元。7天×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根据田振苓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B00186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投保车辆的行驶证、王超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田振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对方田振苓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及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书六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被告除依法具有免责情形外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投保车辆驾驶人王超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的,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已赔付三者的医药费6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3376.17元、护理费482.3元及交通费5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以上总计11232.5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MR86**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玉苓人民币687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玉苓人民币4358.47元,以上合计11232.52元;二、驳回原告赵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苓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