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铂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5房屋100室。法定代表人柏广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国,男。被告(反诉原告)李凤,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凤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铂镕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5月24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反诉被告)铂镕公司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凤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铂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反诉原告)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铂镕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铂镕公司与李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按合同应支付18000元。在施工期间,李凤要求取消合同中门头和竖向灯箱两个项目的制作(此两项费用为2400元),增加砌墙、修墙、酒柜项目(费用为4000元),故工程款总额为19600元,李凤支付16000元,还有3600元未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前3天,李凤应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理影响施工的障碍物,由于李凤没有按照规定清理影响施工的障碍物,铂镕公司只好派一名工人(王友能)专门负责配合施工人员搬家具,共计搬了23天,支付搬运费5980元。综上,为维护铂镕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凤支付铂镕公司工程款余款3600元;2、李凤支付铂镕公司因施工需要产生的搬运费5980元。3、李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凤辩诉称,工程款总额为19600元,预算书中没有约定铂镕公司购买门把手和钥匙,但铂镕公司承诺购买费用200元从3600元中扣除,故工程尾款应为3400元。房屋中留有冰箱、灶台、展示柜、空调物品无法搬移,能搬移的物品已搬离,不存在专人负责移动物品。铂镕公司装修存在严重瑕疵:1、厨房地面未拆除;2、厨房墙面瓷砖只贴一半;3、卫生间墙面未贴墙砖;4、阁楼装修未安装固定的楼梯,铂镕公司只购买人字梯;5、门口地面加收的784元未施工,铂镕公司应减少相应工程款2984元。在施工期间,李凤购买的门锁、子母链、门扣、灯、排风扇、水管、龙头、插座、马桶等材料共计花费2000元,铂镕公司承诺上述材料费用由其承担。铂镕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收取第一笔款项5000元,铂镕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整个装修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完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天,铂镕公司逾期15日,致使李凤营业损失9000元。综上,铂镕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仅装修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无故拖延工期,给李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李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铂镕公司承担装修期间李凤购买的材款费用共计2000元;2、铂镕公司向李凤赔偿营业利润900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铂镕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铂镕公司辩称,关于厨房地面拆除以及门口地面抬高项目未施工,由于厨房内有橱子,李凤要求厨房墙面铺一半瓷砖,合同中未约定铂镕公司负责卫生间墙面瓷砖铺贴,李凤要求的系能上楼的单梯,并非固定楼梯,铂镕公司对阁楼进行粉刷花费3000元,门口地面瓷砖已铺贴,铂镕公司不认可减少工程款。关于门锁、子母链、门扣、满天星彩灯、吊顶、排气扇、水管、龙头、插座、马桶等系由李凤自行购买,预算书中不包括这些材料的购买,铂镕公司只负责电路的整理,其中预算书系李凤自行书写“通风扇、灯、满天星、电表箱”,已经送给李凤一个通风扇,当时李凤想要安装这些物品,铂镕公司认为如果双方相处好就帮李凤安装,18000元的报价不包括这些物品。铂镕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进场开工,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造成延误工期系李凤增加隔墙和修墙项目、开下水道以及工人搬运物品导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凤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铂镕公司出具《淮海路51号餐厅预算单》,包含项目:地砖(30平方米)4050元、卫生间改造1100元、门头1800元、竖向灯箱600元、楼梯及阁楼整理1000元、厨房地砖拆除500元、厨房墙面瓷砖1400元、强电电路整理2100元、门口地面抬高217元、门口地面瓷砖567元等,共计18304元,优惠价格18000元。该预算书同时记载通风扇、灯、满天星、电表箱。后铂镕公司与李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铂镕公司为李凤位于南京市淮海路51号餐厅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天;合同价款18000元;李凤于开工前3天,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因铂镕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李凤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水电管线结束支付5000元,主材料进场支付4000元,验收合格支付4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并在该增加项目完工后2天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铂镕公司提出工程结束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李凤,李凤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在施工过程中,铂镕公司关于厨房地砖拆除项目以及门口地面抬高项目未施工,门口地面瓷砖已施工。另查明,2013年2月24日,李凤支付给铂镕公司装修费用5000元。2013年3月4日,李凤支付给铂镕公司水、电工程款4000元。2013年3月14日,李凤支付铂镕公司附加款(墙面)3000元,酒柜1000元,合计4000元。2013年3月18日,李凤支付铂镕公司第三笔工程款3000元(已除去灯箱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00元。审理中铂镕公司提供图纸、决算书,主张装修工程款应为24164元,扣除李凤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尾款应为8164元。经质证,李凤认为,该图纸、决算书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李凤提供证人严康的证言,证明除了灶台、空调、冰箱没有搬离房屋,其他物品都搬走,铂镕公司开工日为2013年2月22日。经质证,铂镕公司主张2013年2月22日正值春节期间,工人都是过了小年以后才工作,开工日为2013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淮海路51号餐厅预算》、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铂镕公司与李凤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装修工程造价的问题,铂镕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主张工程造价为196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图纸、决算书李凤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工程造价为24164元,故本院认定工程造价应为19600元。铂镕公司关于厨房地砖拆除项目以及门口地面抬高项目未实施,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717元。《淮海路51号餐厅预算单》关于厨房墙面瓷砖铺贴系按项收费,未约定具体铺贴范围,关于卫生间改造亦未约定包括卫生间墙面瓷砖铺贴,关于门口地面瓷砖已经铺贴,故对于李凤要求扣减上述三项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预算单中写明“通风扇、灯、满天星、电表箱”,但双方关于上述物品的型号、价格未约定,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李凤要求铂镕公司支付通风扇、灯、满天星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李凤主张的其他材料款费用,预算书未约定由铂镕公司负责购买,故对于李凤要求铂镕公司支付灯、满天星等材料费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凤未提供证据证明铂镕公司向其承诺扣除200元门把手及钥匙的费用,现李凤已向铂镕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元,扣除未施工的项目717元,李凤尚欠工程款2883元。铂镕公司要求李凤支付搬运费用的主张,由于铂镕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实际已经发生搬运费用,亦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工期为20天,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铂镕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进场日期,李凤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故对于李凤提出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铂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现李凤自认装修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完工,故铂镕公司逾期13天,考虑到装修工程有增项工程,李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铂镕公司赔偿李凤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883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凤支付营业利润损失5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凤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人民陪审员 刘效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