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法定代表人乔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室。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化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贤化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和达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贤化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下旬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奉贤化轻公司将具有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储存证明的位于奉贤区xx西门xx公路x号危险化学品储罐场地,约3.7亩租赁给达仁公司,用于危险品液体的储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遇政府动迁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原告危险品储存证明被政策取消,解除合同;租金每年14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奉贤化轻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达仁公司,并积极配合达仁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使被告顺利经营。2012年1月5日、3月12日、3月26日奉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上海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布局调整工作方案》等有关精神,特向奉城镇区域涉及布局调整的十三家危化生产、储存企业下发告知书,责令于2012年12月31日前坚决予以关闭、调整。接政府告知书后奉贤化轻公司通知达仁公司,传达政府精神并要求达仁公司到时关闭和搬离。达仁公司也曾设想延期经营,会同奉贤化轻公司走访主管安监局,但因政策原因无果,达仁公司至今迟迟不予关闭和搬离,已违反了政府的相关规定,也给奉贤化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奉贤化轻公司曾于2013年6月5日向达仁公司发函解除场地租赁,但未果,为此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达仁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后奉贤化轻公司撤回了第一、第二项诉请);3、判令达仁公司支付租金81,666.66元(后变更为70,000元);4、诉讼费由达仁公司承担。达仁公司辩称,不同意奉贤化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要求奉贤化轻公司赔偿。达仁公司反诉称,2008年12月,达仁公司与奉贤化轻公司签订了1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3.7亩,租赁期限4年,租金每年140,000元(实际每年按120,000元执行)。合同另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成就条件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2012年12月下旬,奉贤化轻公司突然通知达仁公司,储存证不能延长,合同要提前解除,给予三个月时间处理库存危险品,处理库存期间,危险品只能出货,不能进货。据此,达仁公司为为原余下的一年租赁经营补偿问题与奉贤化轻公司协商未果。奉贤化轻公司先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奉贤化轻公司的材料达仁公司才得知,2012年1月5日,有关部门即明令告知奉贤化轻公司系争的租赁场地必须于2012年6月底前基本关闭;2012年12月底前彻底关闭。由于奉贤化轻公司隐瞒真相,迟滞近一年后才通知达仁公司,致使达仁公司被迫突然停止经营,跌价处理库存危险品。同时非常被动、仓促地重新去寻找新的租赁仓库,再重新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搬迁等工作。由于危险品仓库属于特种仓库,不同于一般仓库,因此,重新搬迁这一整个过程起码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另外,达仁公司在停止经营、处理库存危险品期间,被奉贤区安监局处以50,000元的行政罚款。达仁公司认为,这罚款完全是因为奉贤化轻公司未及时通知达仁公司造成。再有,奉贤化轻公司曾于2012年6月向奉贤区安监局申请经济补偿,同年9月,得到第一笔经济补偿。为此,达仁公司反诉要求:1、奉贤化轻公司赔偿达仁公司单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损失150,000元;2、奉贤化轻公司支付达仁公司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奉贤化轻公司承担达仁公司的行政罚款50,000元;4、奉贤化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奉贤化轻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是政府的决定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依法解除;补偿金是支付给储存证企业,达仁公司不具备条件;行政处罚与奉贤化轻公司无关,是行政部门行政行为。奉贤化轻公司对其诉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1份,拟证明租赁物的合法性;2、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储存备案证明1份,拟证明租赁场地具有危险化学品储存的资质,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7日;3、场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4、政府部门告知书3份,拟证明政府部门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前储存企业关闭;5、公证书1份,拟证明奉贤化轻公司发函解除合同;6、回函1份,拟证明达仁公司知道储存证无法延期,要求对租金调整到10,000元。达仁公司对其诉辩提供了付款凭证和罚款单及缴费凭证,拟证明租金按每年120,000元计算;由于奉贤化轻公司未及时通知,达仁公司因无证储存被罚款50,000元的事实。另外,本院根据达仁公司的申请,向奉贤区经委进行了调查。经委称,根据市政府《关于上海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布局调整工作方案》的有关精神,我区自2011年开始对区域内化工企业进行调整,根据市政府补偿办法,给予奉贤化轻公司最低标准补助,由市区两级政府给补助250,000元,该企业储存证予以注销。补助是根据原储存证储存量进行审核,与实际储存量无关。区经委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专项补助暂行办法》。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仁公司认为,由于奉贤化轻公司未及时通知政府的有关政策,造成达仁公司较大损失;回函也是根据奉贤化轻公司要求所写;法院应当还应向区安监局调查。奉贤化轻公司认为,安监局的处罚是鉴于达仁公司违反规定造成,与奉贤化轻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下旬,奉贤化轻公司与达仁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由奉贤化轻公司将位于奉贤区xx公路x号具有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储存证明的场地租赁给达仁公司,用于危险品液体的储存,租赁面积为3.7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遇政府动迁或不可抗力因素,包括原告危险品储存证明被政府取消,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奉贤化轻公司将上述场地交达仁公司使用,达仁公司每年支付奉贤化轻公司租金120,000元。2012年1月5日和3月12日及3月26日,奉贤区奉城镇政府三次向奉贤化轻公司发出《关于奉城镇非工业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布局调整工作的告知书》,认为根据市政府要求,对奉贤化轻公司等13家危化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坚决予以关闭。2013年6月5日,奉贤化轻公司向达仁公司发出《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动迁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我公司危险品储存证明被政府取消,解除合同。在2012年1月5日、3月12日、3月26日奉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上海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布局调整工作方案》等有关精神,特向奉城镇区域内涉及布局调整的十三家危化生产、储存企业下发告知书(我公司系其中之一),责令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坚决予以关闭、调整。接政府告知书后我公司通知你公司,传达政府精神并要求你公司到时关闭和搬离。你公司也曾设想延期经营,会同我公司曾走访区主管安监局,但因政策原因无果,你公司至今迟迟不予关闭和搬离,已违反了政府的相关规定。鉴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故特函通知你公司如下:1、解除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会同》;2、请你公司接本函通知之日起五天内搬离并将租赁物交我公司;3、如逾期搬离的,付清至实际搬离止未付的租金;4、由你公司违反政府相关规定至今未关闭和搬离,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你公司承担。达仁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3年7月21日搬离了租赁场地,并2013年8月向奉贤化轻公司发了1份回函,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均正常履行,2012年10月,因奉贤区对辖区内危化品仓库进行归并调整,致贵司的《危化品储存证》无法延期而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失效。使得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我司在处理库存危化品期间一直无法正常利用贵司仓库且又被奉贤区安监局罚款50,000元,加之我司近两年经营状况不佳,另外,我司在对新租赁的仓库投资近41万元等等。上述事由造成我司目前处于相当艰难境地,因此,我司请求贵司对我司1-7月的仓库租金进行大幅度减免,仅象征性支付1万元租金。另查明,在2012年期间,奉贤化轻公司分两次收到了政府部门对于危化企业关闭、调整的补助款共计5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达仁公司因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被奉贤区安监局处以50,0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本案达仁公司租赁系争场地的目的是为了储存危化品,而系争场地储存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7日到期。达仁公司最迟至2012年10月已经明知系争场地危化品仓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关闭,双方合同也约定危险品储存证被取消合同解除,故本院认为造成双方合同解除非奉贤化轻公司的过错,达仁公司要求奉贤化轻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已经无法履行,达仁公司应当知道未及时关闭并搬离租赁场地需承担占用使用费,并存在无证经营的风险,但其仍未及时搬离而被奉贤区安监局处罚,责任在其自己,该罚款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67,000元应当向奉贤化轻公司支付。对于政府给予奉贤化轻公司的危化品补助款,达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利益被奉贤化轻公司占用的相关依据,故对于达仁公司由其奉贤化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使用费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均由上海达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