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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2号原告陶XX,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村双塘组**号。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室。原告陶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自2011年2月起,被告李XX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1万元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不知下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被告李XX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陶XX共计借款145.9万元。之后,被告李XX仅还款11.8万元,并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陶XX出具书面借条,明确向原告陶XX借款金额为134.1万元。经原告陶XX多次催讨,被告李XX拖欠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陶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票申请书、取款凭证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李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陶XX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XX理应及时还款。经原告陶XX催讨,被告李XX拖欠借款至今,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陶XX据此要求被告李XX立即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XX借款134.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69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