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焕光与钟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焕光,钟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林焕光,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发红,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焕光与被告钟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万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钟发红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发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23日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只能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焕光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钟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