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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宇与曹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曹怀军,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78号原告何宇,男,1966年5月6日出生。被告曹怀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青。委托代理人郑延松,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岩,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原告何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怀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宇,曹怀军,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延松、陈岩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何宇诉称:2013年4月19日21时,在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西向东方向,我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曹怀军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曹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62.42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650元。曹怀军、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曹怀军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宇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在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西向东方向,何宇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曹怀军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曹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名下,事发当时曹怀军驾驶该出租车进行运营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何宇前往北京朝阳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损伤,软组织损伤。何宇提供的医疗费合计3052.42元。何宇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修车费发票650元及修车明细。另查,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明细、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曹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曹怀军驾驶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应当赔偿何宇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赔偿。何宇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何宇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何宇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何宇主张的修车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何宇医疗费三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三百元、修车费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何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宇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