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苏某。被告:蒋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使本已困难的家庭经济陷入了十分艰难的境地。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总是不听劝告,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家庭经济也陷入绝境,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达八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始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至今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已过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其中受理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