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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平,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0室。法定代表人:姚丰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何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东山村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村村主任李海平、委托代理人胡海舰、张中阳,被上诉人邯三建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李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16日,为落实县政府移民扶贫政策,东山村和邯三建及刘安平签订了《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机关大院转让给涉县固新镇东山村作村址的协议书》,该协议附件两份,附宗地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关院的法院执行建行贷款抵押物房地产和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部分附属房、地产的土地面积和办公楼等建筑物以现有围墙界(墙外皮为界)内宗地图为准,进行一次转让给涉县固新镇东山村作村址(详见附件说明)”。协议第三条约定:“原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关院四至:东至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至杨中太,南至一五0电厂公路,北至寨上村和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西至杨中太前以现建筑物地基外有0.50米滴水,中至西办公楼的地下室西墙外有2米路,后至西办公楼后墙角通直北围墙,以围墙外皮(西面)为介”。附件二第二条约定:“对甲方院内附属的机井、水塔、变配电、管道、饮水道,有乙方使用权,但所有权归甲方。”宗地图上标明有红线区域,邯三建在宗地图上标明:机关大院房、地产、抵押物(红线内为准)转让给涉县固新镇东山村作村址使用。2005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转让费“将原定90万元增加两万元变更为总额92万元为准。”二、“进一步明确后楼北院石窑洞、锅炉房、机井、配电室及空地以现办公楼后北挑檐滴水与西办公楼北钢梯外50CM顺直往北的建、构筑物、土地归甲方所有(现已转让给赵全本)。五个石洞顶部及地皮和东3个石洞(含项部)、锅炉房、机井、配电室及空地由甲方转让给了赵全本与东山村无关,位置详见宗地图为准。”补充协议加盖有东山村公章,并有时任村支书姚某签字。且补充协议第一条增加的两万元已得到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明确的转让给赵全本的地方,赵全本已于2012年9月24日转让给寨上村张凤梅,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及公证书。2013年9月6日,东山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邯三建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让协议,明确转让范围“以现有围墙界(墙外皮为界)内宗地图为准”,而双方提供的宗地图,虽有个别地方标注不一致,但均载明将红线范围内转让给东山村作村址使用,且红线范围是一致的。当时时任村支书姚某参与了协议的制订过程,其证言证明,邯三建转让给东山村的也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即法院执行建行贷款抵押物及邯三建部分附属物,包括大门和影壁,但不包括锅炉房、机井及窑洞等,协议附件二也明确机井、水塔、变配电等东山村有使用权,但所有权归邯三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锅炉房、窑洞等在2005年6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否转让给东山村,该转让协议约定并不明确。而补充协议只是对锅炉房、窑洞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没有对东山村的房地进行处理,所以东山村主张的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有当时时任村支书姚某签字,并加盖有东山村公章,对外应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都已得到了实际履行。东山村证人庭审时称窑洞已以公开拍卖方式卖给八户东山村村民,但没有任何书面手续,且当时村支书姚某证实当时卖窑洞时知道窑洞不是东山村的,只是想先占,随后找邯三建买,但因为没有出到价钱,邯三建没有将其转让给东山村,窑洞只是让他们使用,并没有所有权。东山村当时村主任、会计、群众代表称当时签协议时,他们看过现场,说围墙以内都是他们的,但东山村提供不出当时的会议记录,且签订协议时又明确以宗地图为准,且他们身为东山村村民,与东山村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转让协议及宗地图等书面证据,应以书面证据为准。现东山村主张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东山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邯三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转让协议》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而《补充协议》缺少必要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原支书姚某与邯三建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属无效。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姚某在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和召开村双委会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该协议,显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此外,村主任属于村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村主任签字,村委并未授权姚某签订《补充协议》。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错误。邯三建转让给东山村的房地产,四至清楚,四至包括北围墙界内的锅炉房、窑洞,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归东山村所有和管理使用。《转让协议》及附件全部条款中,没有显示红线内容,宗地图所画红线,是协议签订后邯三建与原村支书恶意串通添加的。从抵押物清单可以看出,邯三建只是转让给东山村部分抵押物而非全部,实际转让的房产范围还包括红线以外的部分。三份宗地图样本并不一致,同一时间签订的合同,制作的宗地图,内容不同,笔迹不同,法律效力约定不同,与《转让协议》及附件条款严重不符。邯三建于2005年9月12日才将锅炉房、窑洞转让给赵全本,而《转让协议》签订是2005年6月16日,东山村持有的宗地图不应出现“赵全本”,综上足以证实,《转让协议》签订后,邯三建对宗地图进行虚假编造,与实际转让房产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转让给东山村的房产范围以红线内的房地产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转让给东山村的绝大部分财产属于刘安平的,原审法院依法应追加其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开庭中,提出应予追加,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造成事实不清,故程序严重错误。针对东山村的上诉,邯三建答辩称,一、因《补充协议》不涉及抵押物,只是对邯三建所有的窑洞进一步明确,以及邯三建优先施工的相关规定,刘安平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必要追加其参加诉讼。二、签订合同前是否召开民主议定程序,只是东山村的内部管理问题,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只是一种管理性规范,该规范只是规定了村委集体内部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土地承包方案等等,并不涉及合同签订的程序。因此该管理性规范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补充协议》已签章,且东山村也给付了转让款,邯三建也承揽了移民楼的建设,东山村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双方之间近九年没有任何争议,故已经履行完毕的《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三、东山村对《转让协议》没有异议。那么宗地图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双方均提交到法院,双方提交的宗地图均显示红线范围内为转让范围,一审对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买卖窑洞的事实,不能想当然的就认定窑洞的权属,对此双方共同申请的证人姚某已出庭证实买卖窑洞属无权买卖,其行为目的就是想先强占,事后再和邯三建协商购买,故其买卖行为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东山村称姚某与邯三建有串通行为,东山村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山村又提交证据有,1、村委委员李海平等3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姚某一直保存移民搬迁买房地产协议,直到2007年才提交给村委会;2、购买窑洞的七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七份,用于证明其购买窑洞的事实;2、从土地局调出的该地块的宗地草图,用于证明双方遗留下来的图是不真实的;4、照片3张,用于证明约定的四至是以北围墙为准。邯三建对东山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村委委员的《证明》,姚某迟交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就与邯三建有串通的事实;对证据2、村民的七份《证明》,该证明与一审庭审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因出具证明的人均为东山村村民,与东山村具有利害关系,且除崔顺虎持有日期和内容均不一致的收据外,东山村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定;对证据3、宗地草图,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草图与转让协议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照片,该证据不能显示双方约定的四至是以北围墙为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除上诉人东山村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转让的财产范围是否包括红线外的锅炉房及窑洞;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即刘安平是否应被追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将刘安平追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根据东山村提交的证据、抵押物清单和邯三建所交证据(2013)涉执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可知,锅炉房、机井、窑洞并不在刘安平因拍卖而购买的抵押物之中,刘安平虽作为2005年6月16日《转让协议》的甲方当事人之一,刘安平是基于其对转让的部分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参加签订该协议,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锅炉房、机井、窑洞、配电室等房产和空地与刘安平无关,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对前期《转让协议》中关涉东山村与邯三建之间相关边界的进一步明确,《补充协议》虽提及增加转让费2万元,但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增加的2万元费用是“因运作转让事宜过程业务支出费过大”而增加,而与转让物无关。因此,《补充协议》仅是对东山村和邯三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而本案是关于《补充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故刘安平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刘安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称,《补充协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因此无效;姚某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无效。但邯三建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将红线范围内的房产、附属物等及所属土地转让给东山村作村址,其中,绝大部分是抵押物,仅有一小部分为邯三建所转让的附属物,价值仅2万元。双方均申请出庭的姚某也当庭作证称,这2万元就是指邯三建转让的大门和影壁,姚某所述与邯三建所举的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对《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物之外的锅炉房、机井、窑洞等因界址约定不明而作出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涉及《转让协议》中所涉的转让标的。《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涉及东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和村民利益,上诉人以《补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双方对《转让协议》的签订均无异议,东山村在《转让协议》中加盖公章并由姚某签字,而《补充协议》同样是加盖东山村公章并由姚某签字,邯三建作为集体组织以外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姚某具有代理东山村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第三,作为约束规范东山村集体组织行为的民主议定原则,不能也应该对抗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东山村虽称姚某与邯三建有串通行为,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虚假编造,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涉房产、土地也经过了数次转让并生效,为此邯三建提交相关证据也予以了证实。综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相关要件,且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对上诉人称《补充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东山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涉县固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国顺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