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张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张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4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4-4。负责人:传小青,行长。被告:张义元,男,汉族,出生年月不祥,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被告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