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彭涛诉邓群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邓群好,颜耀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9号原告:彭涛,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群好,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颜耀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涛诉被告邓群好、颜耀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邓群好、颜耀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2013年4月21日,邓群好驾驶粤J145**号轿车沿东海路由江海一路往江门轻轨站方向行驶,10时3分左右,驶至东海路轻轨站入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后座搭载凌永英)的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永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群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摩托车损毁,并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68.15元;2、误工费5630元;3、车辆维修保管费1740元;4、财物损失费600元;5、车损价值鉴定费230元;6、车辆减值损失费1650元;7、车辆检测费150元。以上合计12168.15元。颜耀环为粤J145**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人保江门分公司。邓群好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颜耀环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群好、颜耀环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68.15元;二、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群好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粤J145**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维修保管费和车辆鉴定费都有异议。被告颜耀环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与被告邓群好、颜耀环的答辩意见一致。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邓群好驾驶粤J145**号轿车沿东海路往江门轻轨站方向行驶,10时3分左右,驶至东海路轻轨站入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后座搭载凌永英)的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永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B00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群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永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98.4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之后,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9.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168.15元。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14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4月21日,经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共1项、修复项目价值为100元,需更换项目共14项、更换零件价值为1525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230元。随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华泰摩托车修理行进行维修,由该修理行开具了金额共1625元的维修费发票。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另查明:邓群好驾驶的粤J145**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颜耀环,该车已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单》、《彭涛2012年10月-2013年3月工资明细》,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第三者凌永英受伤,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承保粤J145**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凌永英。凌永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8号],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凌永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102180.3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44630.18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凌永英的数额为11218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2180.3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凌永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人保江门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凌永英102180.3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多排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14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联、《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单》、《彭涛2012年10月-2013年3月工资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多排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168.1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的记载,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1天,但其提交的《请假单》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该份《请假单》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对超出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单》、《彭涛2012年10月-2013年3月工资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并未注明有工资收入,且原告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主张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证实的工资收入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收入状况。江门市蓬江区德维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630元/月,该工资标准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525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525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525元/年÷365天×7天=355.2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63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14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华泰摩托车修理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25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车损价格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损价格鉴定费23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的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管费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保管费25元,本院不予支持。六、财物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由江门市蓬江区仓后眼镜直达车眼镜店开具的配镜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配镜而支出600元,但不能证实该项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七、车辆减值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费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68.15元、误工费355.27元、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62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3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461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4618.4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55.27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凌永英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02180.36元,原告与凌永英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102535.6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355.2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68.15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凌永英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4630.18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凌永英10000元,故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62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3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209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综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355.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55.2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168.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95元,合共2263.15元,邓群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群好应赔偿原告226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邓群好应赔偿给原告的2263.15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63.15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邓群好、颜耀环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邓群好、颜耀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邓群好、颜耀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355.27元给原告彭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263.15元给原告彭涛;三、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3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蓝天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鸿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