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新、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晓新,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母显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利,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政府家属院,公司职员。被告陈晓新,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杨贵军,男,44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杨福,男,44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被告赵利波,男,30岁,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汪明,男,42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新、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新、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晓新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0.7333‰。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同时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定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晓新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晓新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晓新共给付利息1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晓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晓新偿还原告借款��金280000元,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66805.82元,本息合计346805.826元,被告陈晓新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晓新、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晓新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0.7333‰;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晓新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晓新在原告处领取借款280000元的事实;3、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66805.82元,其余利息被告陈晓新未按季结息。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被告陈晓新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0.7333‰,约定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同日,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与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晓新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12月18日,被告陈晓新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晓新于2011年6月30日给付利息1200元,2011年9月20日给付利息8700元,2011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10000元,合计结算利息19900元。2011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陈晓新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算利息,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66805.82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新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主体适格。在借款后被告陈晓新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陈晓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向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陈晓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陈晓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晓新应继续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自愿为被告陈晓新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有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履行全部债权实现的权利,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对被告陈晓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与被告陈晓新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6805.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6805.826元;被告陈���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贵军、杨福、赵利波、汪明对上述第二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晓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