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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3-12-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朗春,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LYNZIEMOK,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成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南桥。法定代表人:童金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卫浴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朗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蔡朗春请求再审本案,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连带支付专利号为ZL95103333.6、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9048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再审申请人第七组证据3即(2007)杭民三初字第166号判决和证据4即(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该案是再审申请人针对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朱根良、徐玉富提起的侵权诉讼,被诉侵权主体与本案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不构成重复诉讼,且该案未补偿再审申请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新力公司长期大规模故意严重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责任。新力公司于1996年开始在其制造的全部座便器产品中使用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新力牌”、“鹰牌”和“KB牌”水箱配件,并于2005年之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家家卫浴公司不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第二组证据8-11、证据21、第三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第六组证据1、第十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等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家家卫浴公司“浪鲸”品牌创立于1994年,陶瓷卫浴年产量约500万件,新力公司于1998年开发液压式座便器水箱配件,为佛山鹰牌控股公司、东鹏陶瓷有限公司、吉事多卫浴有限公司和浪鲸陶瓷卫浴有限公司配套生产。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法定代表人与家家卫浴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CO-1014型侵权连体座便器采用“SSWW浪鲸”商标,金达公司是“SSWW浪鲸”品牌专营商。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家家卫浴公司和金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SSWW浪鲸”商标座便器,应依法共同承担支付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畸低且不连带的法定赔偿责任客观上制约了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难以有效遏止侵权,且违反法定程序。新力公司的行为属于具有重大过错的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本案应实行证据义务制度、证据妨碍制度和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在法定赔偿时,应注重惩罚恶意侵权行为,全额支持再审申请人8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本案应依法实行连带赔偿制度,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作为生产和销售者没有向法院提交侵权产品销售的全部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其1996年以来侵犯本案专利的相关证据,金达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金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力公司自1996年始生产“新力”、“鹰牌”商标的系列侵权水箱配件产品,故意侵权。《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等证据,能够证明新力公司于1996年生产的标注“新力”、“鹰牌”商标的系列侵权水箱配件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事实。ZL96202820.7、ZL97201303.2号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能够证明新力公司“水位开关”系列水箱配件与该产品专利相同,自1996年开始生产系列侵权产品的事实。ZL99236677.1、ZL99331801.0号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能够证明新力公司1998年制造了系列侵权产品、故意侵权的事实。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能够证明新力公司2000年制造了系列侵权产品、故意侵权的事实。(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由该公司控制,应当由该公司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拒绝再审申请人针对新力公司等的证据保全、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家家卫浴公司提交意见称: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蔡朗春关于家家卫浴公司应共同承担和支付本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使用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家家卫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12月。蔡朗春要求家家卫浴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家家卫浴公司在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家家卫浴公司仅仅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2006年12月后已经停止向新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家家卫浴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蔡朗春关于家家卫浴公司应就生产使用“SSWW浪鲸”和“浪鲸”商标的座便器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家家卫浴公司生产使用“SSWW浪鲸”和“浪鲸”商标的座便器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家家卫浴公司生产的使用上述两个商标的产品全部构成侵权。(三)原审判决认定家家卫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即使家家卫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1月2日,蔡朗春以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鹰牌公司生产、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销售的鹰牌12、13、1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侵犯其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蔡朗春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鹰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蔡朗春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并根据案情酌定鹰牌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10万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07年5月30日,蔡朗春以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为被告,以徐玉富为第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等侵犯其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中,针对要求新力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蔡朗春提交了有关证据,该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证据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力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鹰牌公司已经在蔡朗春于2004年1月2日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案诉讼与该在先诉讼构成部分重复,判决驳回了蔡朗春针对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的相应损害赔偿请求。蔡朗春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第十组证据系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为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记载有如下内容:“企业名称: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602000155569;法定代表人:霍成基。”该打印件记载有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其中两处记载的该公司注册地址均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业开发区。该打印件还记载了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工商开业登记信息,其中有如下内容:“注册资本币种:人民币;注册资本:300;成立日期:2000年3月9日。”蔡朗春欲以该证据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家家卫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属于重复提交。二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未予采信。2012年7月2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第17页记载了如下内容:“长:下面由家家卫浴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家家:……二、关于浪鲸卫浴和家家卫浴公司的关系。浪鲸卫浴与家家卫浴公司同属于一个法人,也同时使用‘浪鲸’商标,但是两个企业生产的是不同的洁具产品。由于‘浪鲸’商标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家家卫浴公司经常对外声称是浪鲸企业。”原审期间,蔡朗春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向本案二审法院提出了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财务账册的申请。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新力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是否仍然存在侵权行为;蔡朗春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新力公司故意侵权;家家卫浴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对蔡朗春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妥当。(一)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所谓重复诉讼是指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实质相同的诉讼。重复诉讼可以指由多个诉合并审理组成的整个案件,也可以指案件中单独的可分之诉。本案是一审原告蔡朗春以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和金达公司为被告提出的专利侵权之诉。在本案中,蔡朗春针对被告新力公司提出了请求支付自1996年起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其认为可以支持该请求的相关证据。在蔡朗春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为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第三人为徐玉富,其主张权利的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在该案中,蔡朗春针对被告新力公司同样提出了请求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证据相同。可见,虽然蔡朗春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本案诉讼在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有所区别,但就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这一诉讼而言,在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均相同。因此,蔡朗春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这一诉讼与在先案件中相应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蔡朗春关于本案相关诉讼与在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新力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是否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新力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判决新力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与家家卫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蔡朗春于2004年1月2日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法院已经认定新力公司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只是由于该案与在先诉讼构成部分重复且蔡朗春已经获得相应赔偿,故判决驳回了蔡朗春针对新力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蔡朗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实际上集中于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之后的被诉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蔡朗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次,虽然蔡朗春于2009年3月以公证方式购买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CO-1014水箱配件,但是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所附材料均无法证明与新力公司有关。同时,家家卫浴公司与新力公司的业务关系已经于2006年年底终止。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新力公司生产。原审法院未认定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之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蔡朗春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新力公司故意侵权蔡朗春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于2000年制造了系列侵权产品,故意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蔡朗春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同或者类似的证据。其次,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比的对象是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据以生产的专利技术方案。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前述专利文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力公司于2000年制造了系列侵权产品且构成故意侵权。蔡朗春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家家卫浴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家家卫浴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本案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家家卫浴公司不可能存在本案专利公布后至专利授予前使用本案专利的行为。蔡朗春则主张,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主体混同,应该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浪鲸”商标,但是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多个主体使用同一商标的情况并不少见,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其次,蔡朗春提交的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尽管该网页打印件记载的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家家卫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该网页打印件记载的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信息,例如注册资本、企业地址等信息与家家卫浴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不同。再次,家家卫浴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主体混同。该辩论意见仅仅表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共同使用“浪鲸”商标,但两个公司生产不同产品。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因此,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家家卫浴公司应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并无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蔡朗春主张原审判决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错误且数额畸低,未判决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蔡朗春对本案一审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的证据义务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或利润,蔡朗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新力公司于2006年10月至11月底向家家卫浴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新力公司与家家卫浴公司拒绝提供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凭证、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还需说明的是,蔡朗春在原审中主张的80万元的赔偿请求实际上包括了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40万元和侵权损害赔偿金40万元。在关于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确定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合计赔偿蔡朗春30万元,基本合理。最后,关于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金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应就其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蔡朗春20万元。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之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不能认定新力公司与家家卫浴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新力公司对家家卫浴公司2006年12月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经销的产品来自于家家卫浴公司,家家卫浴公司亦明确认可,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达公司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金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蔡朗春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审法院对蔡朗春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妥当蔡朗春主张,其证据保全和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保全和调查收集而未予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再审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蔡朗春未能证明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的账目资料及相应的技术资料等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蔡朗春未能证明水箱配件及有关座便器水箱配件产品推荐名单通知等证据属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最后,尽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蔡朗春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已经责令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提交涉及侵权产品的财务凭证,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了该两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应材料的情节。因此,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蔡朗春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与原审基本相同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基于前述理由,对蔡朗春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朗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翔代理审判员  朱理代理审判员  罗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