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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2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刘建鑫,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建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销及市场合作经营合同》,以销售某加气卡的方式推销某公司的天然气。至2012年12月,因某公司拖欠某公司加气款,某公司进行2012年年度账目审计而多次催促某公司归还欠款。迫于债务压力,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中旬以66000元的价格让他人先后为其伪造了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额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交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工作人员持面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银行核实真伪,中国银行浆水泉路支行确定该张承兑汇票系伪造,遂扣留汇票后报案。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汇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供了关于王某某情况说明及从轻处罚建议书、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该罪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伪造的两张承兑汇票没有进入流通环节;王某某积极的归还欠款,并取得某公司的谅解;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销及市场合作经营合同》,以销售某加气卡的方式推销某公司的天然气。至2012年12月,因某公司拖欠某公司加气款,某公司进行2012年年度账目审计而多次催促某公司归还欠款。迫于债务压力,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中旬以66000元的价格让他人先后为其伪造了两张承兑汇票(1、票面额:500万元,号码:3130005124221397,出票人:山东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山东某有限公司。2、票面额:200万元,号码:3130005222332521,出票人:山东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并乘飞机去广州取回其中一张,另外一张由他人邮寄到济南。之后,王某某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工作人员持面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银行核实真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确定该张承兑汇票系伪造。遂案发。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偿还了某公司的债务,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员工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14时许,两名客户持两张承兑汇票到该行查验真伪,其认为该两张承兑汇票是假的。2、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南对某公司进行年度监督、审核时,发现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和该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一起去银行检验,银行称汇票是假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和某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自2009年就有业务往来。在总公司派员查账过程中,发现了一张500万元收款单位为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去银行查验,发现系伪造的。4、某公司财务人员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与某公司合作,2012年12月下旬,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派其到某公司索要货款,王某某给其公司两张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均为某公司。5、王某某之妻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使用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王某的账户上汇款1万元和5万元。6、山东某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庄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出票人为山东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面额为500万元的的承兑汇票,不是该公司出票。7、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某公司于2010年8月开始合作,2012年12月份,某公司欠其公司一千余万元。2012年10月,总公司就王某某欠款一事派人来监督,其打电话向王某某催款,说按照协议12月底前要还上钱,总公司一直派人盯着,现在拿不出钱用承兑汇票也行。王某某于2012年12月底给了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到银行贴现时发现该两张承兑汇票是假的。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9、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企业性质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供销及市场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二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书证,证实2012年12月13日王某某向王某账户两次汇款,金额分别50000元和10000元。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供的“关于开元支行浆水泉路支行发现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汇报”材料一份,证实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克隆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核实非该行签发。12、王某某乘坐航班相关数据,证实2012年12月13日,王某某自济南飞至广州,并于次日返回。13、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还欠款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投案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成立,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偿还了某公司的债务,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欠款,取得山东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谅解;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不应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虽然该罪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其数额上看,应属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