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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金周、王秀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周,王秀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金周。原告王秀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原告王金周、王秀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王洪新被冀J×××××号载重重型半挂车挤压死亡(王洪新系本案两原告之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8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周、王秀娥、杨金梅(现下落不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交付)。二、北京富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国军、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周、王秀娥、杨金梅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81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3300元(共计2057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经查肇事车辆冀J×××××于2007年12月3号由被执行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被告处投保购买了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进行理赔,原告多次督促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使理赔权,但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致使原告利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716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核实,该次事故事发时间距本次开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学院桥东(西向东)主路下坡处,处,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张仲智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为冀J×××××)由西向东行驶中制动失效,该车右侧将下车准备用木块卡车轮的乘车人王洪新挤轧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刮,致王洪新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仲智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王金周、王秀娥和杨金梅(死者妻子,下落不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杨金梅、王金周、王秀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北京富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国军、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金梅、王金周、王秀娥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81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6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3300元,共计205744元,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8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仅执行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付的执行保险金1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后原告发现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冀J×××××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07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理赔权。原告为此行使代位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37162元(按二人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87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个判决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已进入执行的通知单原件,以证实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仅凭两个判决作为证据提交,向我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我公司不能认可原告是否已经得到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其他的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保险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行使理赔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二原告保险金137162元(已减除杨金梅应得部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时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金周、王秀娥保险金1371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