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诉圣亚诺(北京)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圣亚诺(北京)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振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亚诺(北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树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亚诺(北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路、张建伟,被上诉人圣亚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树、熊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圣亚诺公司为加工方,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蒙特公司)为委托方,双方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维蒙特公司委托圣亚诺公司加工直缝���管,规格168.3*2.77,加工费550元/吨,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数量约230吨。其中,加工为长11.55米的直缝焊管约1200根、其余的加工为长8.4米的直缝焊管;加工废料应按每吨2600元的价格抵扣维蒙特公司应付加工费;直缝焊管外径尺寸168.3MM,原料厚度2.77MM;钢卷宽度1060-0+10MM,钢卷厚度2.77-0.2+0.0MM;成材率要求:实际成材率≥92%,如果圣亚诺公司交货的实际成材率在80%-92%,圣亚诺公司应退还维蒙特公司一定数量的原材料成本,圣亚诺公司的返还金额=实际来料吨数*(92%-实际成材率)*原材料单价,这部分款项可以从维蒙特公司付款金额中抵扣;同时,维蒙特公司付款金额中还需扣除成材率不足92%部分的加工费用;交货方法:加工完成后圣亚诺公司通知维蒙特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圣亚诺公司随车提供数量、规格证明文件,运输由维蒙特公司自行安排���交货期限:圣亚诺公司应在原材料到其加工厂之日起,3日内完成该批焊管的加工,加工完成后,圣亚诺公司需尽快通知维蒙特公司到厂验货,维蒙特公司收到通知后2日内完成验货,货物验收完毕全部合格后,维蒙特公司应在10天内安排提货,逾期未能提货,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收取每吨每天1元的库存费用;质量异议:维蒙特公司在出厂前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质量与附件不符,可当天向圣亚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拒收该批钢管,圣亚诺公司在收到维蒙特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圣亚诺公司接受异议,同时承担维蒙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即赔偿维蒙特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成本;违约责任:圣亚诺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内未交付出合格的货物,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罚款加工总额的1%,违约金的累积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为履行上述合���,圣亚诺公司将该直缝焊管交由众顺公司加工,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众顺公司参照GB/T3091-2008标准,加工生产焊管,直缝焊管168.3*2.75,单根长度11.55米,焊缝平整,无弯曲,无端口切割变形及管体碰撞变形,加工费每吨350元;外径尺寸168.3MM(公差-0--+0.54MM),内径尺寸1.09MM,焊缝高度小于等于2.39MM,成材率要求大于92%,交货地点及交货日期:货物生产厂院内,2011年2月28日前交货;付款方式:圣亚诺公司验收货物合格后付清余款。成品对应的加工废料、边角料现场处理,从加工费中扣除;质量异议:圣亚诺公司在出厂前按照GB/T3091-2008标准验收,众顺公司在收到圣亚诺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众顺公司接受异议,同时承担圣亚诺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众顺公司未按约定的交货期按时交付合格货物���视为违约,将按违约天数承担罚款,每延迟交货1天,罚款合同总金额的1%,依次类推。2011年2月26日,维蒙特公司将237.96吨钢卷送到众顺公司厂内,支付运费37140元。2011年3月1日开始加工,维蒙特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从众顺公司厂内提走加工直缝焊管153.44吨,未提走54.85吨。维蒙特公司提货时,共11车,另加3车放空,支付运费87000元。直缝焊管每根130.59公斤,成材率为87.53%,加工形成废料29.67吨,未提走直缝焊管和废料共计84.52吨。维蒙特公司提供的热压卷板单价4590元/吨。维蒙特公司提走货物后,向圣亚诺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就加工钢管的质量沟通后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22日,圣亚诺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维蒙特公司,请求维蒙特公司给付加工费;维蒙特公司就焊管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维蒙特公司申请对存放在众顺公司的54.85吨直缝焊管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对9批,420根鉴定物外表面焊口质量目测鉴定及对从中随机抽取的23根鉴定物的6项尺寸测量,鉴定结论如下:1、随机抽取的23根鉴定物的6项尺寸测量结果除长度尺寸超过标准值上限的0.41%至1.87%外,其它5项尺寸均符合双方约定;2、420根鉴定物中,有362根鉴定物外表面焊口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有58根鉴定物外表面焊口存在缺陷,其中错边缺陷的有29根,修磨超过3处缺陷的有8根、最大修磨长度超过150MM缺陷的有9根、含有其它缺陷的有12根(单根鉴定物中有两种缺陷共存的现象)。圣亚诺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鉴定结论1进行说明,直缝焊管用于灌溉,长度尺寸超过标准值上限的0.41%至1.87%,并不影响使用。一审法院以(2011)静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维蒙特公司将237.96吨热压卷板加工材料交付众顺公司进行加工,对不能使用的58根,由圣亚诺公司赔偿维蒙特公司材料损失17382.83元。在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废料,应按约定折价抵扣加工费,加工直缝焊管实际成材率在80%-92%,圣亚诺公司应按约定退还维蒙特公司材料成本。扣除废料折款77142元、58根不合格直缝焊管加工费2082.91元、成材率材料成本48822.97元后,维蒙特公司应给付圣亚诺公司加工费2830.12元。因圣亚诺公司加工的直缝焊管部分有质量问题,致维蒙特公司提货时,共11车,另加3车放空,支付运费87000元,对于未提走货物造成的运费损失30901.16元,圣亚诺公司应予赔偿;对于维蒙特公司运输原料运费37140.8元,因加工直缝焊管58根不合格,造成了运费损失590.68元,圣亚诺公司应予赔偿。圣亚诺公司共计赔偿维蒙特公司运费损失31491.84元��”2012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一、维蒙特公司给付圣亚诺公司加工费2830.12元;二、维蒙特公司提走在众顺公司的362根直缝焊管;三、圣亚诺公司赔偿维蒙特公司加工58根质量不合格直缝焊管造成的损失17382.83元;四、圣亚诺公司给付维蒙特公司运费损失31491.84元;五、驳回圣亚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维蒙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圣亚诺公司及维蒙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圣亚诺公司及维蒙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诉讼双方提交的合同、鉴定意见书、圣亚诺公司与维蒙特公司诉讼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发票、执行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圣亚诺公司以与众顺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众顺公司赔偿因其加工制造的焊管存在质量缺陷给圣亚诺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35623.55元(包括①圣亚诺公司赔偿维蒙特公司加工58根质量不合格直缝焊管造成的损失17382.83元、②运费损失31491.84元〈30901.16元+590.68元〉、③圣亚诺公司加工废料折款77142元、④58根不合格直缝焊管加工费2082.91元、⑤成材率材料成本48822.97元、⑥圣亚诺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律师费25000元。圣亚诺公司损失合计235623.55元);2、案件受理费由众顺公司承担。众顺公司一审辩称,众顺公司将圣亚诺公司送来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委托方的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加工的管材进行了全部验收,确认合格,加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产品成材率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众顺公司发现不可能按照圣亚诺公司要求的成材率进行加工,双方协商后依众顺公司的生产结果为准,因此不存在成材率问题;圣亚诺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其与案外人纠纷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众顺公司承担。众顺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圣亚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圣亚诺公司与众顺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众顺公司加工的直缝焊管部分不合格,给圣亚诺公司造成损失,众顺公司应予赔偿。圣亚诺公司将237.96吨热压卷板加工材料交付众顺公司进行加工,众顺公司加工的直缝焊管部分不合格,造成维蒙特公司与圣亚诺公司的诉讼。另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圣亚诺公司赔偿维蒙特公司材料损失17382.83元,扣除废料折款77142元、58根不合格直缝焊管加工费2082.91元、成材率材料成本48822.97元、运费损失31491.84元,共计176922.55元;圣亚诺公司一、二审诉讼费损失分别为33209元、492元。以上圣亚诺公司损失共计210623.55元。因众顺公司加工的焊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圣亚诺公司违反了与维蒙特公司的合同约定,圣亚诺公司已赔付维蒙特公司上述损失,该损失系众顺公司造成,故众顺公司应赔偿圣亚诺公司损失210623.55元。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的费用,对圣亚诺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圣亚诺(北京)钢铁有限公司损失21062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由圣亚诺公司承担317元,众顺公司承担2100元。上诉人众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依据圣亚诺公司与案外人维蒙特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损失的多少,就认定众顺公司应承担对圣亚诺公司赔偿责任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圣亚诺公司与众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加工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是圣亚诺公司现场派人监造验收合格后的产品,故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3、圣亚诺公司与维蒙特公司纠纷中一审判决所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不能适用于本案,关于质量、成材率等事实的认定均缺乏客观依据;4、圣亚诺公司与维蒙特公司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使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中圣亚诺公司与众顺公司之间加工合同所涉及的事实;5、关于损失的确认,废料折款应该是折抵加工费,圣亚诺公司未支付加工费用,而一审判决又将废料作为损失要求众顺公司支付是错误的。众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驳回圣亚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圣亚诺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圣亚诺公司二审答辩称,1、圣亚诺公司与众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2、合同签订后,由于众顺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圣亚诺公司违反了与案外人维蒙特公司的合同约定,圣亚诺公司已经赔付了维蒙特公司的损失,这些损失是众顺公司造成的,众顺公司应该对圣亚诺公司的损失赔偿;3、众顺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应当已经结清,否则加工的产品根本提不出来。圣亚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圣亚诺公司与众顺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众顺公司加工的部分直缝焊管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圣亚诺公司违反了与案外人维蒙特公司的合同约定。成讼后,圣亚诺公司已经赔付了维蒙特公司的损失,同时折扣了圣亚诺公司应得的加工费用。圣亚诺公司已形成的这些损失均因众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义务,造成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致,故众顺公司对圣亚诺公司的损失应负有赔偿��任。一审判决认定众顺公司赔偿圣亚诺公司损失的范围包括:圣亚诺公司赔偿维蒙特公司材料损失17382.83元、圣亚诺公司加工废料折款77142元、58根不合格直缝焊管加工费2082.91元、成材率材料成本48822.97元、运费损失31491.84元、圣亚诺公司与维蒙特公司纠纷一、二审诉讼费损失合计33701元,以上圣亚诺公司损失共计210623.55元。上述损失是圣亚诺公司实际存在并已经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确认此赔偿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众顺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圣亚诺公司尚有未结清加工费一节,因其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众顺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众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