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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与车卫志、王田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车卫志,王田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245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以下简称张舍农商行)。负责人王付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帅,男,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职工。被告车卫志,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田清,男,61岁,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与被告车卫志、王田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车卫志、被告王田清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舍支行诉,2003年12月30日,被告车卫志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申请贷款7万元,用途购买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未还。现原告根据被告经营情况,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409.52元及利息103603.51元,本息共计160013.03元。被告王田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卫志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清偿债务。被告王田清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原告张舍农商行与被告车卫志、被告王田清及车登科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车卫志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途为购买矿车,由被告王田清及车登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2月29至200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合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7万元的借款,被告车卫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卫志仅于09年7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13509.4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车卫志、被告王田清进行了催收。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担保人车登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车卫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卫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合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但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王田清主张过权利,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尽管在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田清发出的催收通知上有被告王田清的签名,但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田清之间就被告车卫志的借款又形成新的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王田清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卫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借款本金56409.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本金7万元自2003年12月30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6.8625‰计付,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3日以本金7万元按日万分三计付,以本金56409.52元自200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舍支行对被告王田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车卫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