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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成良。委托代理人:伍光雷。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峰。委托代理人:叶旭。委托代理人:程玲,被告:张成伟。被告:周士兰。被告:徐向东。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温州分行)诉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纸业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光雷、被告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签订(333408)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固定利率7.572%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张某签订(33340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湖公司签订(33340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均约定:(333408)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圣为公司仅按季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未支付其余利息且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借款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8436%(年利率7.572%上浮30%)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69028.88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572%,自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8436%,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333408)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78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20万元的事实;4、(33340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温州南湖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提供33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33340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张某为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提供44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湖公司辩称:南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南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1、除本案借款外,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还担保了其他债务。2、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被告圣为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圣为公司帐户中的余额,具体如下:7月22日扣划15485.56元用以偿还本金;同月24日扣划被告圣为公司账户中新入账的15485.56元,用以偿还本金。上述两笔共计偿还本金30971.12元。两次扣划后,圣为公司帐户中均无余额。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圣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9028.2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借款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3)浙温证内字第011886号《公证书》公证,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圣为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圣为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各保证人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特别约定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南湖公司有关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周士兰、徐向东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张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169028.88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572%,自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8436%,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共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40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4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40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0元,减半收取20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5元,由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