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7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龙昌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龙昌兴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70-1号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住所地遵化市。投资人孟宪山,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常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白滨,该支公司经理。第三人龙昌兴,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陈其松,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以下简称百清采矿厂)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第三人龙昌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清采矿厂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第三人龙昌兴委托代理人陈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清采矿厂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龙昌兴等11人。2012年9月16日,龙昌兴在施工过程中被矿石砸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共开支医疗费205204.58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龙昌兴之伤为二级伤残。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龙昌兴提出劳动仲裁,经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龙昌兴各项补偿款51.8万元,龙昌兴所报保险归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其公司与龙昌兴核实,龙昌兴对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不予认可,龙昌兴的理解为所报工伤保险归原告所有,当时签协议时龙昌兴并不知道有商业保险的存在。虽保险批单中加盖公章为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但赔偿责任由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未予答辩。第三人龙昌兴述称:当时与百清采矿厂处理事故时并未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仲裁庭调解时并没有提及保险事宜,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百清采矿厂用龙昌兴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假的理赔手续,原告不享有起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包括谢明红等11人;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单号为G0011831120000000345,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0时止。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第一级给付比例100%、第二级给付比例75%……。2012年9月6日,被告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作出保险批单,内容为“经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同意,本公司同意从2012年9月5日零时起,保险单号为G0011831120000000345的保险单进行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刘玉洪退保,同时新增被保险一人龙昌兴(612427197305254175),上述退保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时间及新增被保险人的责任起始时间自2012年9月5日0时起生效,至2013年5月10日0时止,本保单所载其他信息不变,特此批改”。2013年4月17日,百清采矿厂出具事故证明,证实龙昌兴系该单位矿工,2012年9月16日0时左右,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石块砸伤胸部、腰部等部位,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双下肢瘫痪,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龙昌兴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原告百清采矿厂为其开支医疗费205204.58元。2013年3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龙昌兴之伤符合第二级9项之规定。2013年4月17日,经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百清采矿厂与龙昌兴达成调解协议:由百清采矿厂向龙昌兴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共计51.8万元(已全额支付),龙昌兴因伤所报保险归百清采矿厂所有。审理中,原告百清采矿厂与第三人龙昌兴达成协议:一、第三人龙昌兴同意将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百清采矿厂;二、由百清采矿厂在获得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后给付龙昌兴补偿款7万元;三、原告遵化市百清采矿厂与第三人龙昌兴之间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百清采矿厂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龙昌兴在保险期间内被矿石砸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百清采矿厂与第三人龙昌兴达成协议,第三人龙昌兴同意将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权益转让给百清采矿厂,故原告百清采矿厂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人龙昌兴残疾程度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第二级9项,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二级九项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75%,故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人身意外残疾保险金45万元(60万×75%)。第三人龙昌兴共开支医疗费205204.58元,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综上,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百清采矿厂保险金49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保险金49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