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卫军、赵庆喜、赵鹏、被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卫军,赵庆喜,赵鹏,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科。委托代理人李立锋,男。被告安阳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府群。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张卫军,男。被告赵庆喜,男。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周晓玲。被告赵鹏,男。被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良。委托代理人王瑞清,男。原告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张卫军、赵庆喜、赵鹏、被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锋,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张卫军、被告赵庆喜及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周晓玲、被告赵鹏、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铭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建筑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北辰家园小区26号楼的建设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收五元(期限一个月),超出一个月,每天加收所欠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欠款金额已有1233113.5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开发商没有拨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加收款、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233113.59元并要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恒基公司无关,被告恒基公司是北辰家园工程的开发商,而不是建筑商,我们不需要建筑钢材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材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卫军辩称,被告张卫军同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同原告也没有签订合同,同被告张卫军无关。被告赵庆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赵庆喜欠其货款120余万元错误,被告赵庆喜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被告赵庆喜总计收到原告货物价值94万余元,已经给付货款25万余元,下欠货款693859.80元,同原告所诉多出的50余万元,是以违约金的形式出现的,该违约金金额与被告赵庆喜的欠款金额相当,违约金过高。被告赵鹏辩称,被告赵鹏只是该工程的收料员,欠款同被告赵鹏无关。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被告腾达公司没有同原告签订过购买钢材的协议,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工地上项目负责人个人行为,与被告腾达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恒基公司同被告腾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腾达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北辰家园二期A区26号楼、27号楼的建设施工,被告张卫军作为被告腾达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张卫军将北辰家园二期A区26号楼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赵庆喜。原告诚铭公司于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腾达公司建筑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北辰家园小区26号楼的建设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被告赵庆喜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款到发货,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收五元(期限一个月),超出一个月,每天加收所欠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滞纳金)。另查明,原告诚铭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27日向北辰家园二期26号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44.356吨、货款金额为188673.4元,2012年4月9日供应钢材36.228吨、货款金额为160376.13元,2012年4月18日供应钢材15.36+28.975=44.335吨、货款金额为67512.1+129348.98=196861.08元,2012年4月26日供应钢材26.84吨、货款金额为118420元,2012年6月20日供应钢材16.29吨、货款金额为68092.2元,2012年6月25日供应钢材7.007吨、货款金额为29153.83元,货款累积共计761576.64元。扣除已支付的28140.62元尚有733436.02元未向原告诚铭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8日,被告赵庆喜、赵鹏向原告诚铭公司出具保证书及还款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诚铭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对账函、送货单、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同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北辰家园二期A区26、27号楼的建设施工,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诚铭公司作为供货方,同被告赵庆喜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由原告诚铭公司向北辰家园二期26号楼施工地供应钢材,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赵庆喜承担。被告赵鹏作为北辰家园二期26号楼的工作人员,负责收货,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视为职务行为。另被告赵庆喜、赵鹏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及还款保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还款计划,不具有保证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鹏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军作为被告腾达公司承建的北辰家园二期A区26、27号楼施工项目工程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军、赵鹏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同原告诚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诚铭公司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达公司作为承建施工项目的公司疏于管理,以致被告张卫军作为项目负责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庆喜,原告诚铭公司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系被告腾达公司自身过错所致,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被告张卫军违法转包的责任,对被告赵庆喜拖欠原告诚铭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现拖欠原告诚铭公司的货款733436.02元及加收款和违约金,应有被告赵庆喜承担,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诚铭公司要求的加收款及滞纳金499677.57元属违约金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适当减少,酌定为拖欠货款的30%即22003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3436.02元、违约金220030.81元;二、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8元,减半收取7949元,由原告安阳市诚铭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3元,被告赵庆喜、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