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民权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中发果品市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玉杰、王巍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权,沈阳鑫中发果品市场有限公司,张玉杰,王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权,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百和,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中发果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占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玉杰,女,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王巍,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王民权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中发果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玉杰、王巍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民权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和,被上诉人鑫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元、赵凤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玉杰、王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民权与被告张玉杰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巍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玉杰与被告王巍系继母子关系。2009年5月6日,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民权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民权、张玉杰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66号3-4-1,建筑面积34.6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王巍。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庭审中被告王民权和被告王巍均承认被告王巍实际未支付过购房款,该过户行为实为赠与行为。2009年6月10日,经大东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民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民权于2009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15万元,如未按时给付欠款本金,逾期则给付欠款利息47,250元。后被告王民权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寻找被告王民权可执行财产未果,故诉至本院。2011年7月13日,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恶意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确认三被告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66号3-4-1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民权在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已将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与其妻子被告张玉杰和儿子被告王巍采取买卖的形式,将诉争房屋无偿过户至被告王巍名下,然后与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却拒不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利益,结合三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原告鑫中发有限公司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民权、张玉杰、王巍就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66号3-4-1,建筑面积34.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1,125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王民权、张玉杰、王巍承担。宣判后,王民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含糊不清。原判决说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第52条,但没有明确说明违反了第52条的第几项,只是含糊的说了第(二)、(三)项。同时原判决也没有对如何违反的合同法第52条作出清晰的法理阐释;二、判决背离被上诉人的诉求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第一诉求“因二三被告协助第一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请法院判买卖合同无效”,而一审却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判决理由与被上诉人的诉求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在庭审经质证的证据,未予采信。2001年我办公司时向儿子借了12万元未还,儿子要求将此房过户在他名下,12万元就可以不还了。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此事已经法庭质证,法官未予采纳;四、买卖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说“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既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什么法律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五、法庭当庭宣布借款15万,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借款15万元交给姜纯忠。我去北京,有证,14万多是由姜纯忠支出,而且还私留了2万多,而且我已还12万。被上诉人鑫中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判决内容合情合理、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各种证据充足,上诉人行为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可争议。3、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玉杰未答辩。原审被告王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大东民(3)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民权、原审被告张玉杰与原审被告王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民权在明知其不能清偿尚欠被上诉人鑫中发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房屋采取买卖的形式,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原审被告王巍,上诉人王民权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其向原审被告转让案涉房屋事实上就是赠与关系。上诉人王民权、原审被告张玉杰的上述行为明显影响了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于被上诉人鑫中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诉人王民权、原审被告张玉杰与原审被告王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民权主张所欠被上诉人鑫中发有限公司的款项系上诉人王民权与案外人姜纯忠的共同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378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王民权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民权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王民权的反诉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王民权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王民权提起反诉的时间系在原审法院举证期届满后提出的,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王民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