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吴祖章。被告:吴祖善。被告:雷大梁。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诉被告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吴祖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章、雷大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苍合银(桥墩)保借字第861112012001521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祖章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9‰,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祖善、雷大梁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祖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祖章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9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按期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吴祖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7月16日为10878.55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祖善、雷大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吴祖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息,按月利率10.39‰计算至2013年2月2日止;自2013年2月3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息,按月利率15.585‰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861112012001521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4.欠息表及付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祖章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吴祖善答辩称:被告吴祖章向原告借款以及由其担保均是事实,但是其作为村干部,为吴祖章借款提供担保是被迫的,而且银行的做法欠妥。被告吴祖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祖章、雷大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吴祖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祖章、雷大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吴祖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9‰,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祖善、雷大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祖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祖章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祖章仅偿付利息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被告吴祖善、雷大梁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与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祖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祖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祖善、雷大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祖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祖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9‰计算至2013年2月2日;自2013年2月3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吴祖善、雷大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祖善、雷大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祖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吴祖章、吴祖善、雷大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