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振斌与韩锦成、韩坦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锦成,韩坦坦,秦贞雪,刘振斌,冯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锦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坦坦。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贞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斌。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阿光。上诉人韩锦成、韩坦坦、秦贞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韩锦成、韩坦坦与原告刘振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韩锦成、韩坦坦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秦贞雪、冯阿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刘振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秦贞雪、冯阿光对韩锦成、韩坦坦的6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韩锦成、韩坦坦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韩锦成、韩坦坦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秦贞雪、冯阿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清偿。借款人韩锦成、韩坦坦向原告刘振斌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锦成、韩坦坦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秦贞雪、冯阿光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锦成、韩坦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斌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秦贞雪、冯阿光对上述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锦成、韩坦坦、秦贞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少支付利息16,200元。主要理由是: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韩锦成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即每三个月支付利息5,400元。上诉人韩锦成按照约定共支付被上诉人三次利息共计16,20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另外,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非不还,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对担保人秦贞雪实施了6-7天的人身非法拘禁,造成秦贞雪精神恍惚,住进××医院。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三次利息16,200元。被上诉人刘振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称已经支付利息16,200元不属实,其实际上仅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原审被告冯阿光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锦成、韩坦坦对向被上诉人刘振斌借款6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方式均予以认可,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16,2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韩锦成、韩坦坦、秦贞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