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告: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委托代理人:贝丽霞。原告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侃、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沈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告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与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供货,并由被告负责运输。被告将运输业务委托原告运输至张家港等地。2011年8月1日,被告出具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委托书,委托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在欠被告货款中支付原告运输费。截止201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04000元,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未代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管理人员蒋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费204000元,逾期利息1285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8月30日算至2013年6月29日),合计216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和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运输业务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陈述了蒋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欠条中记载的是蒋某与卢佰益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其他公司之间的石英砂买卖由原告负责运输;2、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华林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3、增殖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4、欠条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证明合同是否履行;证据材料2,委托合同授权支付运输费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委托授权不明,付款凭证只能证明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增殖税发票内容看,承运人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卢佰益和卢锋向蒋某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审请证人蒋某、曹某、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水路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锋变更为杨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被告与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长兴华林石英砂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向长兴石英砂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办理其运输费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4日,卢锋、卢佰益向蒋某出具运输费204000元欠条一份,写明运费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2012年8月6日,被告长兴晶鑫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法定代表人由卢锋变更为杨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长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