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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申担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勇、沐芳芳与李玉宝、王传贵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勇,沐芳芳,李玉宝,王传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申担字第00005号申请人:黄勇,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沐芳芳,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黄勇妻子。被申请人:李玉宝,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传贵,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系李玉宝妻子。申请人黄勇、沐芳芳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李玉宝、王传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万佛庄园牡丹苑1B幢1至3层106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申请费。本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李玉宝、王传贵向黄勇、沐芳芳借款170万元,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按照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以其万佛庄园牡丹苑1B幢1至3层106室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内容办理了合同公证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皖舒公证字第625号公证书、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和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勇、沐芳芳与被申请人李玉宝、王传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玉宝、王传贵设定抵押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万佛庄园牡丹苑XX幢X至X层XXX室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号,建筑面积248.4m2)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勇、沐芳芳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17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和本案申请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依据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祝远高审判员  朱学祥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