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金梅诉黄启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梅,黄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李金梅,住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国,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正阳路居民,住蛟河市天岗镇供销社楼*单元*楼左门。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淑秋(被告黄启国妻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住蛟河市。原告李金梅诉被告黄启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黄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梅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向原告索要林蛙幼苗赔偿款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黄启国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及身体,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7月17日,蛟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9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间均以住院期间为准。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医疗费5,298.05元、误工费890.34元、护理费1,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9,966.53元的90%,即8,96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住院治疗情况。3、吉林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4、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98.05元。5、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因发生厮打,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间均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被告黄启国辩称:原告辱骂被告在先,且欠被告蛙苗赔偿款一直不给,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一拳,所以原告亦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没有那么严重,在派出所出警前一直对被告进行辱骂,民警来了后才晕倒,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花费近一万元的治疗费用不合理。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所以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启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启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系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被告虽对证据2、3、4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确认。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向原告索要林蛙幼苗赔偿款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黄启国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蛟河市公安局天岗镇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贰佰元;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298.0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间均以住院期间为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8.05元、误工费890.34元(80.94元/天×11天)、护理费1,328.14元(120.7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9,966.53元的90%,即8,969.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黄启国对原告进行击打,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故应支持交通费200.00元为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是与被告相互进行辱骂、厮打,造成自身受伤,同样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梅的损失医疗费5,298.05元、误工费890.34元(80.94元/天×11天)、护理费1,328.14元(120.7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8,266.53元的70%,即5,78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1,850.00由被告黄启国负担1,295.00元,原告李金梅负担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