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王松培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培,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培,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5号仁达锦苑392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松培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松培的委托代理人阮东、罗记洋,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0时许,张金亮驾驶冀D×××××/DPF03挂的重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790km+lOO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杜满屯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号小型客车受损。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第3416026201202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满屯无责任。张金亮驾驶冀D×××××/DPF03挂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华信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单号:1241731900038491588,商业险保单号:12417341900038615005;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原告王松培,该车驾驶人杜满屯是王松培雇佣的驾驶员,杜满屯个人委托安徽中衡公估有限公司对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28日,安徽中衡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中衡评估[2012]0402703号评估报告:车损为57000元,该评估报告无当事人签字,无评估机构盖章,评估机构在报告中明示告知:本次评估仅依据车损外观所评定,最终评估报告以车辆拆解后核定为准。原告支付评估费45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信公司驾驶员张金亮驾驶华信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松培雇佣的驾驶员杜满屯驾驶的王松培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松培提交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本次评估仅依据车损外观所评定,最终评估报告以车辆拆解后核定为准;足以说明该评估报告,对原告的实际车损价值未做最终评定;且车损评估报告无评估单位盖章、当事人签字确认。王松培提交的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无维修材料清单及维修相关费用清单,无法核实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王松培负担。王松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评估报告无单位盖章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本次评估仅以车损外观评定,最终评定报告以车辆拆解后核定为准。车辆拆解后评定结果不可能低于本次报告,原告车辆拆解后发现内部没有损坏不需要再次评估。法院应当认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无维修清单不影响法院判定,即使该车已经维修,评估单位出具合法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华信公司驾驶员张金亮驾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员××满屯驾驶的王松培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松培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安徽中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7000元,支付评估费4750元,并在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有评估报告、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王松培的车辆损失为61750元。张金亮驾驶的冀D×××××/DPF03挂的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王松培诉求其车损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松培支付的评估费,系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松培保险金617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